《上海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交换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有本市户口的:
1.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被拆迁房屋在本市有常住户口,实际居住一年,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可以认定为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口。
2.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内有本市常住户口不满一年,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符合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被拆迁房屋的应安置人口。2)因工作需要调回本市干部。员工及其随行家属,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定居的3)因离休.退休.退休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内的4)海员.船员.野外勘探人员.5)本市居民应征入伍。出国(境)取消拆迁范围内的户口,后有恢复的6)本市居民因服刑、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布失踪、死亡等取消拆迁范围内的户口,然后恢复户口的7)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况。
3.本市无拆迁范围内的常住户口,可认定为应安置人口的情形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本市无拆迁范围内的常住户口,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符合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可认定为被拆迁住房的应安置人口1)本市有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其父母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应安置人口;2)户口从被拆迁房屋迁出,拆迁时仍处于拆迁状态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探人员。学校和其他人员(不包括已在其他地方结婚的人员);3)因入伍而取消户口的人员;4)因服刑或劳动教育而取消户口的人员;5)户口不在本市的人员,因婚姻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至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两年,其配偶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况下进行安置;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