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居民身份证管理制度。身份表示与他人或组织的关系;居民身份表示与国家、一定地区和行政管辖范围的确定关系。因此,国家通过居民身份证制度形式化这种关系,使公民在处理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权益的事务时,居民身份证能够证明自己的身份。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越来越频繁,规模化趋势越来越大,居民身份证制度的作用尤为重要,这是户籍制度无法替代的。妨碍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将极大地影响国家对居民身份证的制造、使用和监督的正常管理活动。客观要素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更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伪造”是指无权制作身份证的人制作虚假居民身份证、变更年龄等事项;“变更”是指使用和更改居民身份证、更改姓名、更改居民身份证等方法。
“居民身份证”是指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的规定印制、管理、颁发的证件,发给中国16岁以上的中国公民证明其身份。根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日期和地址。”第五条规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颁发、管理”。因此,任何其他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都无权印制居民身份证。
虽然居民身份证是公民自己拥有的,但不能随意变更。如果确实需要变更相关事项,也应向公安机关申请。《条例》第八条规定:“居民身份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更正或者严重损坏的,不能识别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新证书;丢失证书的,应当申请补发”。
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证书制作中心或者证书制作点,并报公安部备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居民身份证的签发机关是县公安局、无区市公安局和设区市公安分局”。可以看出,国家对居民身份证发放的规定非常严格。伪造、变更的居民身份证应包括临时身份证、临时身份证管理、临时身份证管理暂行规定。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16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有居民身份证制作权的人是否构成本罪,应当进一步分析。有居民身份证制作权的人,经合法程序制作居民身份证的,即使内容不符合真实情况,仍为真实身份证,不伪造、变更;但超出职务范围的,违反有关程序制作居民身份证。
例如,未经主管领导批准打开机器,制作无法律程序记录虚假内容的身份证,即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因为虽然行为人有权制作居民身份证,但超出权力范围不再有权行使权力。由于行为人制作居民身份证的方便条件,手段隐蔽,不易发现,其主观恶性较差。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主观要素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只能直接故意的,即知道是伪造居民身份证和实施行为的行为,并希望伪造、伪造居民身份证,改造。居民身份证在我国对自然人非常重要,因为在相关活动中,需要出具自己的身份证,如果有人伪造我国的身份证,就会构成我国的犯罪行为,因为我国的身份证会侵犯我国的管理秩序。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