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高案件质量和效率,使侵权当事人及时受到民事制裁,使损害当事人能够及时获得损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权利人一致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损害赔偿,可以自收到交通事故确认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书面调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调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期限为十日。
(1)调解期的开始日期。造成财产损失的,自确定损失之日起;造成伤害的,自治疗结束之日起;自残疾之日起;自愿放弃残疾评估的,自收到书面证明之日起;
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自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造成人员死亡的,自规定的丧葬时间结束之日起计算。从被通知人收到通知的下一天起计算。规定期限的最后一天为周日或者其他法定假日,最后一天为休假日的最后一天,最后一天的截止日期为停止业务活动的下班时间。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时间和地点,并在调解时间前三天通知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变更调解时间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并另行约定调解时间。
(3)当事人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或者对检查、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说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调解的原因和依据,送达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放弃调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终止调解。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