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披露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披露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以一定形式制作或者取得的信息。记录第三条(原则
行政机关应当披露政府信息,但依法不予披露的除外。
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公平、公平、方便、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组织推进制度)
市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政府信息披露的组织和领导。市政府办公厅是市政府信息披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市政府信息披露工作。在市政府办公厅的统一协调下,市经济信息化委员会、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市国家保密局等有关行政机关负责推进政府信息披露的具体实施。
区(县)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披露工作。
第五条(工作机构)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披露制度,指定机构(以下简称政府信息披露机构)负责政府信息披露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披露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维护更新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披露申请;
(三)对拟披露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政府信息披露指南、政府信息披露目录和政府信息披露年度报告;
(五)履行与政府信息披露有关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向公众披露政府信息披露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披露事宜提出咨询。
●第六条(维护公共利益)
行政机关披露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行政机关按照前款前款规定披露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向市、区(县)政府信息披露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保密审查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行政机关在披露政府信息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确定不予披露的,应当注明原因。行政机关在起草公文时,应当审查明确公文为主动披露,并按照申请披露或者不披露。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由行政机关有关业务机构提出意见,经政府信息披露工作机构会同保密工作机构、法律机构审查,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发布协调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确保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一)行政机关在发布政府信息前,知道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
(二)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但有关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不一致。政府信息发布的意见不一致,但政府信息内容可以根据行政机关的职责和权限进行区分的,按照有权机关的意见办理。
行政机关按照国家或者市政府有关规定需要批准发布政府信息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公开内容的验证)
行政机关应当在公开前核实按职权制作的政府信息,确保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准确。
行政机关应当在公开前核对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取得的政府信息,确保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与取得的政府信息内容一致。
●第十条(处理不确定、虚假、不完整的信息)
除行政机关公开征求意见外,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因内容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不得公开。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报同级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同意,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
综上所述,上海市公民或政府在披露和参考信息时应遵守上述规定,在不扰乱政府正常工作的情况下,有效地将政府的效率不扰乱政府的正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并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