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征用下列土地的,经国务院批准:(1)基本农田;(2)基本农田以外耕地35公顷以上;(3)其他土地70公顷以上。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基本农田是指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不得占用的耕地。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