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011年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用人的补偿包括:

(1)被征用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补偿;

(3)因征用房屋造成的停产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贴和奖励措施,对被征用人给予补贴和奖励。

第十八条被征用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对被征用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被征用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用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用评估方法进行评估。对被征用房屋的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审查和评估。对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评估。房屋征用评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在制定过程中,应当向公众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用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被征用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交换。被征用人选择房屋产权交换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产权交换的房屋,并与被征用人计算,结算被征用房屋价值与产权交换房屋价值之间的差额。因旧城改造征用个人住宅,被征用人选择在改造区进行房屋产权交换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造区或者附近区域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交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营业额。

第二十三条因被征用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赔偿,根据被征用房屋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相关法条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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