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补偿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用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用人的补偿包括:(1)被征用房屋价值的补偿;(2)因被征用房屋造成的搬迁和临时安置的补偿;(3)因被征用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贴和奖励措施,对被征用人给予补贴和奖励。第十八条被征用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考虑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对被征用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被征用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用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用评估方法进行评估。对被征用房屋的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审查和评估。对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评估。房屋征用评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在制定过程中,应当向公众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用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被征用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交换。被征用人选择房屋产权交换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产权交换的房屋,并与被征用人计算,结算被征用房屋价值与产权交换房屋价值之间的差额。因旧城改造征用个人住宅,被征用人选择在改造区进行房屋产权交换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造区或者附近区域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交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营业额。
第二十三条因被征用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赔偿,根据被征用房屋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处理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用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用范围内未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识别和处理。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的临时建筑的,给予赔偿;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的,不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用部门和被征用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产权交换地点和面积、搬迁费用、临时安置费用或周转房屋、停产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签订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方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计划确定的合同期限内不能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不明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告房屋征收决定,县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补偿计划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不接受赔偿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房屋征用的实施,应当在搬迁前进行补偿。作出房屋征用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用人进行补偿后,被征用人应当在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道路交通等非法手段强迫被征用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被征用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应当附有补偿金额和专用账户存储账户、产权交换房屋和周转房屋的位置和面积。
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家庭补偿情况。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综上所述,拆迁行为违反扩建法律法规,自己的房屋确定后,不能做其他施工行为获得补偿,这种行为不被认可,因此,拆迁人员必须确定房屋的实际情况,避免这种事情。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