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市、县(区)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征地的村(居)委会发布征地预告(或拟征地公告或征地前公告),通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预告(或拟征地公告或征地前公告)必须在村(居)委会公告栏张贴,并由村(居)委会送达村(居)组。

(2)现状调查确认征地预告(或征地公告或征地公告)后,市、县(区)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征地情况,查明土地所有权、土地类型、面积和地上附件所有权、类型、数量,计算土地安置农民,制定征地补偿标准和(人员)安置计划,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地上附件所有人确认。

(3)征求村民意见,在报告征地材料前,县或市土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政府,确认结果和土地使用、位置、补偿标准和(人员)安置计划,在征地村公布,听取农村村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宣传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4)征地材料的组织、审地材料,县土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和市、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标准和(人员)安置计划,以及建设项目相关材料,依法制定农业土地转让计划、补充耕地计划、征地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编制建设用地报告说明书(以下简称一书四计划),经区(县)人民政府初步审批后,由区(县)人民政府正式报批。

(5)征地审查(核)、市、县人民政府报告的征地材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资源部(局)受理并审查。征地材料齐全,征地程序合法,征地补偿符合最低保护标准,(人员)安置计划确认,市、县人民政府出具说明材料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报国务院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核),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资源部(局)将征地材料提交土地资源部审查(核)。

(6)申请征地补偿登记的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使用权人应当持有公告指定的土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所有权证明和其他产权证明。

(7)征地补偿安置计划制定并报批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征地计划制定征地补偿安置计划;征地补偿安置计划制定后,征求被征地农民集体和农民意见;公告期满后,当事人无异议或者按照有关要求完善征地补偿安置计划后,将征地补偿安置计划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和采纳情况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组织实施。

(8)市、县人民政府在实施补偿安置计划和交付土地补偿安置计划批准后,应当及时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监督有关单位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按照批准的征地计划,及时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征地补偿和安置费;监督组织安置程序。在征地补偿到位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交付土地。

(9)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争议的协调和裁决,农民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人民政府协调和裁决。因此,我们建议您通过南宁当地政府部门了解征地补偿政策,这是最安全、最直接、最准确的。南宁目前制定的征地补偿标准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土地市场价值有一定的关系,了解征地政策不能如此盲目。

相关法条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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