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披露条例》旨在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在人民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中的服务作用。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7年4月5日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生效。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的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披露的组织和领导。国务院办公厅是国家政府信息披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促进、指导、协调和监督国家政府信息披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办公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披露主管部门负责促进、指导、协调和监督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披露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并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