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
《国有土地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用人按照本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产权交换房屋的位置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周转房屋、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等事项签订了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方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补偿计划确定的签订期限内,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告房屋征收决定,县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计划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用人不接受赔偿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三)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四)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五)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六)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七)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