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因此,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要程序。即使婚姻登记机关在起诉前已经被街道组织调解,人民法院也应当在受理案件后进行调解。调解时,法官必须依法说服、教育、宣传法律、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批评有过错的一方,指导无过错的一方。调解开始后,应当先进行调解。关系尚未破裂,但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判决不得离婚;双方关系破裂,不可能和解的,应当做好调解离婚工作。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判决离婚。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要程序,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不得不接受调解。调解离婚当事人也必须坚持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一方面,双方必须自愿接受调解,而不是强迫调解;另一方面,协议必须是说服教育和民主协商的结果。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诉讼离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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