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确认承包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承包人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国家依法确认承包人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仅限承包人使用。
第三条承包耕地、公园、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从事种植业生产活动的,承包人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应当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承包草原、水面、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生产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规定确认和颁发证书。
第四条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其他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备案、登记、发放。
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规定的权利有效期,应当与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一致。
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包括以下内容:(1)名称和编号;(2)发证机关和日期;(3)承包期和起止日期;(4)承包土地名称、位置、面积和用途;(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6)其他应注明的事项。
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报告土地承包方案、承包人和承包土地的详细信息、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2)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对发包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登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查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申请材料。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簿,并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八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人应当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申请,并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2)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对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资格、承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土地使用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申请上签署初步审查意见。(3)承包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查登记申请。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簿,并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更正。(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第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簿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内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应当一致。
第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簿、合同登记等登记材料,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农村土地承包商有权复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簿和其他登记材料。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或者阻挠。
第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登记簿记录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第十二条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1)检查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2)询问申请人有关登记事项;(3)如实及时登记;(4)需要现场检查的,应当进行检查。在现场检查过程中,申请人有义务提供协助。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给承包人。发包人不得为承包人保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第十四条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承包人转包、租赁、入股的,不得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交换方式转让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变更登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转让、交换以外的其他方式而分立的,合并的,应当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变更。第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变更的书面请求;(2)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其他证明材料;(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件。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簿上记录。第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严重污损、损坏、遗失的,承包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再发证书。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再发证书。第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更换和更换程序,以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登记簿中记载的内容为准。第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更换和更换,应当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注明更换和更换字样。第二十条在承包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在承包期内,承包人全家迁入设区的城市,转入非农业户口。(2)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所有承包土地的。(3)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丧失的。(4)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情况。第二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承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返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证书(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收回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当退还原发证机关,加盖作废章。
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土地承包计划、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有关文件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信息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管理,确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全部落实到户。
第二十五条对不按规定及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颁发的,除费用外,不得向承包人收取任何费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并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继续有效。个别条款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由承包人决定是否更换新证书。未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重新颁发,土地承包期限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借此机会调整土地。
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农业部监督,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印制,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由家庭共同生产。承包人在农村包土地,合同成立后,有关部门将依法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论什么情况,只要合同生效,就可以依法取得证书。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
登记机构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