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离婚诉讼一般应当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但下列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与经常住所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对不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人提起身份关系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身份关系诉讼;
(3)对受过劳动教育的人提起诉讼;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诉讼。
2.夫妻一方离开住所一年以上,另一方起诉离婚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离开住所一年以上,一方起诉离婚的,由被告经常居住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时居住的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般地域管辖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特别规定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