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离婚时公共住房的处理作出了司法解释,主要有以下规定:
1.夫妻共同居住的公共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出租:(1)婚前由一方出租的公共住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2)婚前一方出租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员工;(3)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共住房租赁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贷款;(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公共住房租赁权;(5)婚前一方出租的公共住房,婚后因出租房屋拆迁取得房屋租赁权的;(6)夫妻双方投资联合建设或共同购买的公共住房;(7)一方将租赁单位的房屋交回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行更换房屋;(8)婚前双方均出租公共住房,婚后合并交换房屋;(9)其他情况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出租。
2.夫妻双方均可租用的公共住房,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照顾子女的一方;(2)男女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妇女;(3)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4)照顾无过错的一方。
3.如果一方出租夫妻双方都可以出租的公房,承租人可以对另一方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4.夫妻双方都可以租用的公共住房,如果面积大,可以单独使用,双方可以单独租用;可以单独出租或者承租人可以解决另一方的住房问题。
5.离婚时,一方无权出租另一方婚前出租的公共住房,解决住房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或者判决其暂住,暂住期一般不超过两年。临时居住期间,临时居民应当支付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和其他必要费用。
6.离婚时,一方无权租用另一方婚前租赁的公共房屋。如果另一方在经济上确实有困难,如果租赁公共房屋的一方有能力承担责任,他应该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7.人民法院在调整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一般应当征求自管房屋单位的意见。经调解或者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