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和所有权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双方主张房屋所有权并同意投标的,允许;(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对房屋进行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3)双方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按当事人的拍卖申请分割收入价格。
2.婚后,双方应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修复。原拆迁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业主所有,增值部分属于另一方应得的平静,由业主折价赔偿另一方;扩建的,扩建部分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一方婚前出租。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以一方名义登记的,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3.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买房屋出资的,视为对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买房屋出资的,视为夫妻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4.离婚时,双方对未取得所有权或者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一般根据实际情况判决房屋所有权的所有权。当事人取得房屋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
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