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农村地区较为普遍,甚至已经成为了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而且礼金数额也呈逐年上升趋势,许多生活本不富裕的家庭,为了给付彩礼而债台高筑。对于那些结婚时间较短或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如何确定彩礼返还数额,关乎到双方的切身利益和法律的公平正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仅规定三种情形下的彩礼返还应当予以支持,却没规定具体的操作标准,对“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中的“困难”程度定性不清,而且对无效婚姻以及可撤销婚姻应当如何适用,也未加以规定。

司法实践中,男方婚前为女方购买的金银首饰、物品以及未明确是否为彩礼而给付女方家庭的钱财,如果按照解释的规定,是不能作为彩礼的,但是如果这些财物价值远远高于明确给付的彩礼,如不予返还,又显失公平。即使是明确给付的彩礼,应当如何返还?实践各地法院把握的标准也不统一。

因此,建议:

一是进一步明确彩礼返还标准,确定全部返还、部分返还、不予返还的适用情形;

二是对彩礼进行重新定性,适度扩大彩礼的范围;

三是对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情况予以明文规定。

相关法条

[1]《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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