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建立于建国初期,最早的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见之于1950年1月15日政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的《财政部设置检查机关办法》,该办法第六条规定:被检查的部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建立于建国初期,最早的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见之于1950年1月15日政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的《财政部设置检查机关办法》,该办法第六条规定:被检查的部门对检查机构之措施认为不当时,得具备理由,向其上级检查机构申请复核处理。这里的申请复核处理,究其实质就具有行政复议的性质。可以说这是建国初期行政复议制度的雏形。

1950年12月15日政务院政务会议通过的《税务复议委员会组织通则》,第一次在法规上正式出现了复议二字,并明确规定了税务复议委员会的性质、任务及受案范围,标志着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以后,随着有关规定行政复议的法规的颁布,我国行政复议的范围越来越扩大,相继颁布的《暂行条例》、《暂行海关法》等法律规范,都规定了行政复议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进入80年代以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快,行政复议制度有了较大的发展,规定有行政复议内容的法律、法规数量日益增多,如《海关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等都规定了行政复议制度。但由于缺乏一部对行政复议制度进行系统规范的法律,总的来说行政复议案件还不多,行政复议制度也不够健全。

1989年公布后,为适应和配合行政诉讼制度的施行,制定《行政复议条例》被迅速提上日程。国务院于1990年12月颁布,并于1994年6月修订的《行政复议条例》,对申请复议范围、复议、复议机构、复议参加人、复议的申请、受理、审理与决定等,都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行政复议条例》的颁布实施,进一步规范、健全和发展了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行政复议案件也随之大量上升,我国行政复议制度从此进人一个全面建设和发展的阶段。经过多年实践,行政复议工作积累了不少成功经验。同时,在实践中还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

一,行政复议申请范围较窄。按照现行做法,

行政复议申请范围仅限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涉及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大体相同,没有体现出行政复议的特点。第二,申请行政复议的条条框框较多,公民、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还不方便。例如,目前实行的是以条条管辖为主的行政复议管辖体制,老百姓申请复议,往往要到异地,很不方便;又如,现行的复议申请期限较短,一般为15天,还有的单行法律规定只有5天,申请人很容易耽误申请期限;再如,申请复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也限制了一些人民群众进行复议等等。

第三,有的行政机关怕当被告,或者怕麻烦,对复议申请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后久拖不决。第四,有的行政机关在复议活动中搞官官相护,甚至徇私舞弊,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撤销的不撤销,对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变更的不变更。

为了及时、有效地纠正违法的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制定,进一步完善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监督机制,是迫切需要和十分必要的。因此,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制定行政复议法列入了立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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