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4年9月,李某委托某房产中介公司出售自己的一套房子。后经该公司推荐,李某与张某达成买卖意向,三方签下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格式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签订的,违约方或合意解除方应向中介公司支付服务费5000元。后由于张某无法办出贷款等原因,李某的房子没有卖成,双方签订了解约协议。因索要解约补偿5000元不成,中介公司将李某告上了法庭。

律师解析:根据《合同法》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介公司与李某、张某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之第九条约定的内容明显加重了买卖双方的责任,而使中介公司居于无论居间是否成功,均可取得相应报酬的有利地位,此约定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该条款应属无效,中介公司主张李某支付居间报酬的请求于理不合,于法无据。

律师建议:通过居间方式进行房屋买卖,已成为目前房屋交易的重要途径。进行居间活动的中介公司,应诚信守法,以积极促成交易为主要目的,并据此取得相应报酬,而不应设置霸王条款,置被服务对象的利益于不顾。作为委托人,也应该提高自我保护意识,避免落入合同陷阱。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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