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的思考

多年来人民群众对法院的执行情况颇有微词,主要就是许多案件不能执行到位,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很好的维护,也有的案件因其特殊性往往无法执行。如:原告汪女诉被告张男离婚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和好。但事后双方并未和好,依然分居生活。原告为此信访至相关部门,要求法院按调解协议予以强制执行。

一、上述案件引发的问题

1、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无法强制执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多数不另行制作调解书,而且也不具备强制执行内容,故此,无法进入执行程序。调解后一旦一方口和心不和,法律无应对措施,法院也爱莫能助。

2、无法强制执行的调解协议损害法律的威严。法律的威严在于其具有强制执行力,经法院处理案件,尽管未制作调解书,但对双方当事人依然具有约束力。如果法院也束手无策,则会令当事人心灰意冷,也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公信力及法律的严肃性。

二、针对上述问题的建议

第一、在立法上要完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增加对不履行义务人的诉讼成本。

第二、在实体法上,对经法院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若当事人依然分居或有其他感情破裂之的情形,可以规定为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法定理由。

第三、在程序法中,原告若有证据证实经法院调解后双方确实未和好,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再次向法院起诉,而不应受《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的限制。或者视此为原告起诉的新理由、新证据,避免另一方当事人以同意和好为由,却行逃避责任之实。

第四、法官在调解案件过程中应注意分清案情,对症下药,避免盲目追求调解率的现象出现。

相关法条

[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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