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我们都知道国家的法律法规是非常威严的。如果作为一名行使权力的人员,我们更不应该利用这些权力去做一些不符合道德礼仪的事情。那么接下来,华律网小编整理了一些相关的资料和各位朋友一起来了解了解关于法官滥用职权可以行政诉讼吗。

一、法官滥用职权可以行政诉讼吗

“滥用职权”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之一。同时,行政滥用职权是行政法学理论和行政法实践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然而何为行政滥用职权,我国立法却未作明确规定。如何正确认识和界定行政滥用职权,我国行政法学界也认识不一。

究竟什么是行政滥用职权?纵观各国行政立法,对此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例如在英国,滥用权力仅作为越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在美国,把滥用职权界定为滥用自由裁量权,即不合理地行使权力;美国的法官认为,用专断的或反复无常的方式行使裁量权就是滥用该权力的行为。在法国、德国,权力滥用是指行政主体行使权力违反法律的目的。

国内比较有影响力的占主流的观点是将“滥用职权”等同于“滥用自由裁量权”,滥用职权与滥用自由裁量权实际上是同一概念。持该观点的主要有:?罗豪才:“滥用职权是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行政行为。”?应松年:“滥用职权,即滥用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权限范围内违反合理性原则的自由裁量行为。”?朱新力:“行政滥用职权,即滥用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权限范围内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自由裁量行为。”④胡建森:“行政滥用职权,即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系指行政主体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不正当行使行政权力而达到一定程度的违法行为。”

另一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不限于滥用自由裁量权,羁束裁量权也可能被滥用,因此,滥用职权与滥用自由裁量权之间不能划等号。如有学者认为:“滥用自由裁量权只是滥用职权的一种表现形式。除了滥用自由裁量权之外,滥用职权还包括滥用其他权限的行为。”

台湾学者认为,如果行政机关并不是唯一根据裁量规定的法律目的进行裁量,或者在具体案件上,进行利益衡量时,未充分的考虑有关行使裁量权的基准性观点(根据该裁量规定,应就各种公益及私益妥为衡量),漏未斟酌涉案因素,或追求不当目的,即均构成裁量滥用。

综上述,笔者认为行政滥用职权,就是指行政机关在其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因其故意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背或者偏离了法律、法规的目的、原则和精神,也就是指行政机关不遵守行使自由裁量权所规定有关法律限制或法规限制,不遵守自由裁量规范的目的,不遵守法定目的,或者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没有权衡有关侧重点致使其行为具有瑕疵。

二、行政滥用职权的表现形式

首先,关于自由裁量的表现,德国行政法学家毛雷尔概括为两种:一是行政机关决定是否采取某种法定措施,此所谓决定裁量;二是在各种不同的法定措施中,行政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选择哪一种,此所谓选择裁量。

而关于行政滥用职权的表现形式,各国有不同的表述。在英国行政法中行政滥用职权被归纳为三种情况:

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

②与法律不相关的考虑;

③不合理的决定。

美国学者则将滥用自由裁量权概括为六种情形:

①不正当目的;

②错误的和不相干的原因;

③错误的法律或错误的事实;

④遗忘了其他有关事项;

⑤不作为或迟延;

⑥背离了既定的判例或习惯。

法国行政法上认为行政滥用职权是指:

①行政主体行使权力的目的不是出于公共利益,而是出于私人利益或所属集团利益;

②行政主体的行为虽然符合公共利益,但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权力的特殊目的;

③不按法律要求适用程序,如用司法程序代替行政程序。

在日本,行政滥用职权被称为裁量滥用,它指违背授予裁量的法规目的的情况,包括:①事实的误认;②目的的违反和动机不当;③违反比例原则和平等原则。在德国滥用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种形式:①违反比例性、适度性和必要性的原则;②不正确的目的;③不相关的因素;④违反客观性;⑤违反平等对待原则。

台湾学者认为,基于以下几种情形而为之行政裁量,即属于裁量行为内部主观之瑕疵,足以构成裁量之滥用。①依行政人员个人之意欲而来之随意;②无动机的情绪;③不能理解的对事物之谬误而引起之态意;④加以损害之意图;⑤奸计或恶意妨害;⑥政治上之偏见而引起之权力滥用;⑦对个人不利之先天的反感或嫌恶;⑧对个人有利之同情;⑨个人之动机或利益,如由于行政人员个人之利益或好恶;⑩一般对事件之无关连性与违背目的性。

笔者总结我国行政法学理论与实践的成果,认为在我国行政法实践中,行政滥用职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一些:

1、受不良动机与目的的支配,使行为背离了法定的目的和公共利益。

这是实践中最常见的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任何行政权力的行使都只能是为实现授予该种权力的目的。行政主体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或者偏离法律、法规的目的、原则和精神,但基于执法者的个人利益或团体利益,假公济私,以权谋私,作出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的表现诸如偏袒或者优厚亲属,偏袒、优待本部门的单位或者与其有一定利益关系的单位,凭个人好恶偏向优待一些人,压制报复另一些人等。

2、未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

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任意作出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这里所讲的应当考虑的因素,既包括法定因素也包括常理因素。法定因素例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

(三)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公安机关在决定给予这类情形的违法行为人处罚时,未考虑这些因素,就属于未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常理因素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结合该法的其他条文,可以推导出应当考虑的事项。例如,《水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这里对于围垦河流申请的批准当中应当考虑的事项并未明确规定,但是从总则当中可以发现是否有利于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止水害、改善生态环境都是应当考虑的事项。

3、考虑了不应考虑的因素。

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把法律、法规规定了不应当考虑的因素作为处理问题的依据,作出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应考虑的事项指的是,没有任何依据能够表明该事项与行政决定的各环节或要素之间存在某种合理的关联性,以致于任何具有一般理智的人都不会认为该事项可以被纳入考虑的范围。比如,申请公务员考试者头发的颜色就明显不属于应当考虑的事项。

4、任意无常。

指的是行政机关没有合法的理由,先后就同一事实作出数个不同的行政决定。这种情况下,将数个行政决定单个看,或许都符合合理性的要求,但由于这种变更本身没有合法理由,从而使最后的行政行为也失去了起码的合理性。国外把这种表现称之为“不遵循既成的先例和惯例的行为”。行政主体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无任何确定的标准,而是根据自己的情绪,今天这样,明天那样,出尔反尔,任意所为,往往使行政相对人无所适从。

5、不当的不作为。

指的是在负有某种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是否作出某种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如果在某种特定情况出现时,按照合理性原则的要求,该行政机关应当作出某种行政行为而没有作出。

6、不合理的迟延。

指的是法律对某种行政行为没有规定明确期限,而行政机关在明显超出“合理期限”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拖延不决。不合理的迟延主要发生在依申请的行政行为程序中。很多情况下,迟延会产生与剥夺权利相同的效果,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及期待利益缩水或丧失,故有人说:迟来的正义就等于非正义。

7、不适当的步骤和方式。

这是一种程序上的滥用职权,它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所列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违法行为区别在于,它是发生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之内,即在行为的步骤和方式属于可选择的条件下,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采用了不适当的步骤和方式,致使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适当的方式可以分成两种情形,一是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无助于达成执法目的;二是虽然能够达成执法目的但使得相对人的权利受到了过分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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