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国家主席习近平上台执政中国以来,把权力关进笼子里,是他推行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措施。体现了习主席对我国职权监管,约束干部滥用行政职权的决心。那么滥用行政职权的危害有哪些呢?华律网为大家解答。

一、滥用行政职权的危害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我国各级政府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仍然存在着行政职权滥用的现象,它的危害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行政职权的滥用影响党和和政府的形象

行政职权的滥用影响党和和政府的形象,损害党和政府在群众心目中的威信。在当前党和政府大力推进依法行政,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这一大方略下,政府滥用行政职权无疑会造成党和政府在群众心目中威信的丧失。

(二)行政职权的滥用会导致公众法律信念的淡漠

毛泽东同志曾经说过:“只要我们党的作风完全正派了,全国人民就会跟我们学”。同理,如果我们的政府滥用行政职权,不依法行政,不遵守法律,全国人民也会跟着政府不依法办事,不遵纪守法。从而导致公众法律信念的淡漠和社会风气、道德水准的降低。

(三)行政职权的滥用也必然会导致政府政令的不畅通

行政职权的滥用也必然会导致政府政令的不畅通,导致本地区经济发展的滞后,导致社会矛盾的增加和加剧,危害社会发展进步。行政职权的滥用更会被一

些不法分子用来实现其向权力、金钱或色情的转换,从而达到非法目的,为行政权力的腐败提供了可能。

二、行政滥用职权的存在原因

行政滥用职权在任何一个国家都是普遍存在的,当然我国也不例外。由于法律只规定了一些职权运行的范围和幅度,加之行政工作人员的素质还跟不上行政政治要求,因此行政滥用职权在没有有效监督的情况下导致的行政滥用职权的现象就更加显得司空见惯。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宜粗不宜细”的思想造成行政职权的范围和幅度过大

由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行政管理的种类不断增多,社会生活也日趋复杂,政府的行政职权也随之扩大到各个方面。在立法思想上所遵循的“宜粗不宜细”原则赋予了行政机关较大的权力,法律没有规定限制条件或是只规定了模糊的标准,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的自由空间扩大,然而在具体操作上却没有做出及时、有效的政策调整。致使一些行政官员滥用这些职权,钻法律的空子,进行以权谋私的活动。

(二)在立法模式上,“先改革,后立法”的立法方式导致行政职权行使不当

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一些新问题、新情况不断涌现,导致一些新出现的事物找不出与之相对应的情况。就是在改革进程中,在沿用“先改革,后立法”的模式下,加之积累的比较成熟的经验,才以法律形式确认和巩固了改革成果。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在相应的法律出台之前,行政权力的运行缺乏详细、具体、明确的运行规则。即使形成了相应的法规,也不能对行政行为在所有情况下的所有处置方式和程度都做出详细、具体、明确的规定。

(三)在行政程序立法、执法上,滞后薄弱,是行政职权运行呈现非程序现象

我国行政程序立法一向贫乏、简单,《行政诉讼法》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将“违法法定程序”作为认定行政行为违法的标准和依据,使程序置于和实体同等重要的地位。但是,我国的法律原则通常不被视为法律渊源,因此所谓的“法定程序,,只能解释为法律规范明文规定的行政行为应当遵守的程序。《行政处罚法》颁布后虽有改观,但在整体上仍十分薄弱,由于缺乏系统的《行政程序法》约束,对于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行政行为尚缺乏具体而严格的程序性要求。“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司法审查来看,都把滥用职权视为司法审查制度纠正的违法行政行为,从目前行政机关执法行为来看,普遍还没有形成程序观念,违反行政程序的案件时有发生5。

(四)现代法律调整方式的不完善,导致行政职权的适用范围过宽在社会生活中政府与市民其实代表了两种力量,法治根本特点就是在于要把政府与市民的关系纳入到法律的调整之下,把政府与市民二者的行为空I’tlJ提升为法律上的权力空间,用法律的形式明确地规定出二者的行为边界。在传统体制下,法律对政府行为空间的规范方式是“法不禁止即为允许,,,由此看来,政府的权力是开放性的,法律侧重列举政府行为的禁止性规定,然而在开放性的政府权力空间内,缺少相应的权力运行程序和规则,这便造成了滥用行政权力的格局;而法律对于市民社会的权利空间是“法不允许即为禁止”,相对于政府的权力空间更具有封闭性。我国社会正处于体制转型期,法律调整方式也处于变革中,从立法上看,既要加强单项立法,又要加快整个法律体系的健全和完善,因为法律调整方式的转变则是以整个法律体系的总体变革为前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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