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发现自己的摩托车已不在停放点,便立即报案,但公安机关一直未破案。

一天后,石某向某公司交纳了200元的物业管理费,之后便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公司赔偿石某的经济损失。

原告石某诉称.自己与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即产生物业管理的合同关系,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内容来展行合同义务.

而某公司未能认其履行其物业管理职贵.以致偷窃人潜人小区造成石某摩托车被盗的后果.因此,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贵任。

有事找律师:《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贵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贵任。

其每年交纳的200元费用系物业管理费,该费系综合服务费,在构成中无室外停车管理费的项目,

摩托车的保管不属于某公司正常的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范圈。当然,某公司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

对小区的安全负有进行日常管理的义务.但其所承担的小区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只是配合公安机关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维护管理区内的公共秩序。

为了履行此职责,某公司在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过程中。

制订了《小区入住须知》、《小区管理规定》、《门卫岗位责任制》、《关于加强车辆安全管理的通知》

《关于摩托车进出小区专项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并在小区内公布。

可见,某公司对小区安全进行了相应的管理.已经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物业管理职责。

《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366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成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368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

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保管合同是践成合同,其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保管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必须有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实际占有控制的行为。

石某在摩托车失窃前并未将本托车钥匙或行驶证交付给某公司,而某公司也未对石某出具取车凭证。

显然,双方当事人之问就该车辆并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某公司制订了一系列规章制度,这表明某公司已对小区进行了管理,展行了管理职责,

石某的摩托车被盗纯属意外事件,某公司对此并无主观上的过错,其行为也未违法,更无侵害石某财产的事实。

所以,某公司对石某的摩托车被盗并无责任。相反,石某的摩托车被盗恰恰是因为石某未遵守某公司的规章制度,

自己对车辆疏于防范.未停放在自己的车库,也未加防盗锁,结果使摩托车被盗.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这个后果完全应当由石某自己承担。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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