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都知道,现在不管是生意上的合作,还是其他方面的合作,我们都会有一个保证人,当一件事情出现问题的时候,该保证人是需要负责的。那么接下来,华律网小编和各位朋友一起来了解了解关于物保无效保证人承担的责任有哪些。

,由于立法在逻辑和体系上的粗漏混乱,没有针对上述不同情形设定体系性的法律规范,因而导致了理论和司法实务的错乱。

有人认为:“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时,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大小应当根据债权人是否有过错来确定”。

其理由是《担保法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以及《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两条规范适用的是单一担保情形下,主合同有效,从合同无效时担保人责任的承担问题,而不适用于混合担保的情形。在单一担保情形下,主合同有效,债务人当然要承担责任,而从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是合同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担保人如何承担责任,主要取决于担保人是否有过错,如果担保人没有过错,则担保人不承担责任,债权人、担保人均有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责任。

那么在混合担保情形下,保证人如何承担责任呢?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上述规定规范的是混合担保情形下,物保与人保在实现债权时的先后顺序,当物保是债务人提供时,如果双方对实现顺序有约定则从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应当优先就物保实现债权。当物保是第三人提供时,则物保与人保平等对待,有债权人选择实现顺序。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该司法解释对混合担保情形下,主合同有效,物保无效时,保证人如何承担责任,做出来明确规定。物保无效不影响人保合同的效力,物保合同与人保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物保人依据物保合同履行义务,而人保合同依据保证合同履行义务。遗憾的是在物权法中对此问题未作规定,这是一个立法的疏漏。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我认为,由于《物权法》对此问题未作规定,我认为《担保法解释》第二款的规定与物权法并不冲突,由此仍然是有效的规范,仍然是处理了混合担保关系时,应当适用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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