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国物业管理立法较晚,因此至今仍没有出台专门的物业管理配套细则。现在关于公共维修基金的规定散见于国务院条例、部委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之中,很多规定很不详尽。张徐宁举例说,根据《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代收新建商品住宅维修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在办理立契过户手续时必须足额缴纳给房地产主管部门。实践中,一般是在新建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前提下,由物业公司代为收取这笔资金,由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房地产主管部门设立维修基金专用账户,待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将所代管的维修基金及其利息或者净收益全额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对此,符启林认为,公共维修基金的收取人实际上是首期公共维修基金的代收者,购房者与公共维修基金的代收者之间是委托关系,从基金的安全及公平角度考虑,应当确定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购房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而缴纳时间应当确定在办理房地产产权登记之前,因为房屋销售和办理产权中间存在时间差,而这期间的房屋一般处于保修期间,维修费用不应从公共维修基金中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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