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规定,一般的无权处分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但是随着买卖合同新司法解释的出台,规定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那么,不动产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是怎样的呢?今天,华律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第3条的规定确认:在债权形式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下,物权变动的合同和物权变动本身是两个法律事实。无权处分行为在实践中仅影响债权合同的履行,可能导致物权变动不能顺利实现,但与债权合同的效力无关。笔者认为,为较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风险,兼顾财产静的安全和交易安全,无权处分合同在符合合同一般生效要件的前提下,应认定为有效。
无权处分行为概述
1.无权处分行为的内涵。无权处分是行为人在缺乏处分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对权利人的财产权利进行处分的法律行为。根据民法理论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权处分行为在构成上应当具备下列要件:(1)处分人具备处分的外观。(2)处分人无财产处分权。(3)处分人实施了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4)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处分行为。{1}从合同的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来看,上述行为自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在成立要件中,订约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在生效要件中,行为人应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等。
2.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1)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以法国、日本、意大利为代表,源于中世纪寺院法所建立的契约必须遵守原则。在此物权变动模式下,除了当事人的意思之外,物权变动无须其他要件,以买卖合同作为原因的物权变动,完全依据合同当事人的意思来判定,既不需要交付或登记行为,也不需要独立于买卖合同的物权行为,是当事人之间设立的以引起标的物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2}(2)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以德国、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源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德国法上,仅仅具有发生请求权目的的债权合同不足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还必须存在一个物权行为的合意。体现在无权处分行为效力上,将无权处分合同视为有效合同,而将处分行为作为效力待定。{3}(3)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以奥地利、瑞士为代表,又称为折衷主义。在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间除有债权合意外,尚需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但并不承认所谓物权合意的存在,认为债权合同就是所有权转移的内在动力和根本原因。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例,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本身并不发生物权的变动,而只是登记后才真正发生物权变动。物权变动的时间点不是在意思表示一致的时候,而是在房屋登记的时候,如果没有进行登记,物权就不发生变动。
3.我国所采取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规定了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效果的区分原则。可见,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既不同于依债权合同的有效成立即可发生所有权转移法律效果的债权意思主义,也不同于以物权合意为条件的物权形式主义,而应属于以债权合同为依据,与交付或登记相结合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债权形式主义。
在债权形式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下,物权变动的合同和物权变动本身是两个法律事实。无权处分行为在实践中仅影响债权合同的履行,可能导致物权变动不能顺利实现,但与债权合同的效力无关。如果你情况比较复杂,华律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