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的申请由登记机关将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记载在登记簿上,从而对于物权的变动予以公示的行为。不动产登记分为三种登记,分别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那么,不动产登记发生效力的时间具体是怎样规定的呢?接下来,华律网小编为您提供相关介绍,供您参考。

一、不动产登记发生效力的时间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一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一)不动产登记的一般效力

1、物权公示效力

2、物权变动的根据效力

3、权力正确性推定效力

4、善意保护效力

5、警示效力

(二)我国《物权法》规定物权变动登记的具体效力

1、物权变动登记的一般规则

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的是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作为生效要件的物权登记

(1)所有权部分。这一部分的特别规定有两个:

第一,第31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二,根据第106条第1款第3项规定,善意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须经过登记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2)用益物权部分。这一部分的特别规定有三个:

第一,第139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第145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第105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3)担保物权部分。这一部分的特别规定有五个:

第一,第187条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三,第226条第1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劵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劵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四,第227条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有关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五,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3、作为对抗要件的物权登记

(1)所有权部分。这一部分的特别规定有一个:即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用益物权部分。这一部分的特别规定有五个:

第一,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政府应当发放权利证书,登记造册,确认权利。

第二,第129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第155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第158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第169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3)担保物权部分。

这一部分的特别规定有两个:

第一,第188条规定,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飞行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第189条第1款规定,浮动抵押,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无须登记的物权变动

(1)所有权部分。这一部分的特别规定有四个:

第一,第9条第2款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四,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2)用益物权部分。这一部分的特别规定有一个,按照《物权法》第153条规定的精神,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不必经过物权登记。

(3)担保物权部分。这一部分特别规定有两个:

第一,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二,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二、关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

1、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和保管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2、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为不动产权利人出具权利权属证书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3、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不动产登记的一般效力包括:物权公示效力、物权变动的根据效力、权力正确性推定效力、善意保护效力、警示效力。如果您对不动产登记发生效力时间还有相关问题,可以结合您的具体情况详细咨询华律网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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