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知道,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存在着租赁关系,同时,承租人和次承租人间也存在着租赁关系。然而,在房屋买卖中承租人却有优先购买的权利,那么,承租人和次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有什么区别呢?为了给你解答相关的疑惑,嘉定律师为您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供您阅读,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案情简介】

甲将一套住宅以每月2000元的价格租赁给乙,在经甲同意后,乙又将房子以每月2500元的价格转租给丙。后来甲由于生意上急需资金,决定把该套住宅卖掉。于是甲与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甲以60万元的价格将此房卖于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便到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了过户登记。丙得知此消息后,表示愿意以同样的价格买下此房,甲和乙的行为侵犯了自己对此房的优先购买权。于是到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甲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律解读】

本案的关键在于,承租人乙和丙在同等条件下,谁拥有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以及最高院的《民通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以上规定就是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依据。

在本案中,乙向业主甲承租房屋后又将房子转租给丙,也就是说,乙和丙都是承租人,他们都享有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在此种情况下,承租人和次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谁将更具有优先性呢?从法理上分析,法律规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目的有二:一是为了稳定租赁关系,使承租人不因租赁物产权的转移丧失租赁权,这与设立“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目的一样;二是为了促进物的利用效率,减少承租人对该房屋投入的浪费,而且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同一,增强了房屋利用效率。

虽然乙和丙都有优先购买权,但两人在优先次序的比较上应该有所不同。乙通过房屋的出租和转租,赚取之间的差价而谋取经济利益,他的行为更多的表现为一种经营行为。而丙租赁此房的目的是用于自己居住,是出于保障自己生存需要的一种行为。从法律的原则上讲,保障人的生存权是第一位的。此外,从促进物的利用效能来讲,丙是该房屋的实际占有者和使用者,由丙享有此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增加了此房屋的利用效率,可以避免浪费无谓的社会成本。

当丙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其有权利请求法院确认甲和乙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以此维护自己正当权利。如果你的情况比较复杂,本站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你进行法律咨询。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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