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听见雇凶杀人的事件,但是雇凶伤人怎么判呢?为了给你解答相关的疑惑,小编为您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供您阅读,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案情简介

被害人罗女士系L市Z小区居民,因在房屋拆迁安置问题与该市某房地产公司发生纠纷,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经政府有关部门多次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积怨很深,罗女士多次到政府部门上访。2013年11月3日晚,该房地产公司经理李某、公司拆迁办公室负责人陆某和公司保安主管林某一起吃饭,席间谈到有个被拆迁户罗某(即被害人罗女士)经常上访,非常难缠,李某和陆某让林某找人去“教训”罗女士,让她不要再上访,林某当场打电话叫来社会闲散人员宣某、赵某和卢某三人一起吃饭。11月4日早晨,陆某安排公司司机姚某和社会闲散人员吴某开着租来的两辆车到Z小区等候,在车上姚某对卢某等人说:“你们去教训一下她(被害人罗某),不要搞狠了”。罗某和其丈夫王某骑着电动车出来后,经姚某指认,卢某、赵某和宣某三人下车拦住罗某,假装问路,卢某对准罗某的脸部打了一拳,罗某被打得从电动车后座跌坐到地上,卢某叫罗某做人不要太张狂了。罗某站起来后,卢某、赵某和宣某三人又对罗某进行推搡,罗某用双手遮挡面部边往后退,突然向后摔倒,卢某等人发现罗某摔倒后不再动弹,遂上车逃跑。后经法医鉴定:因摔倒处是下坡路,罗某后脑着地导致颅骨骨折,系重伤。卢某等人潜逃外地后被警方抓获。

近年来,在征地拆迁、劳动者索要报酬等事件中,类似雇凶伤人的案件频频发生,关于其中教唆人和被教唆人的刑事责任,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争议很大,小编将结合上述案例进行分析。

一、雇凶伤人案中教唆犯的故意如何认定

上述案例中,李某、陆某和姚某是教唆犯应当没有疑义。但是,对案中李某、陆某和姚某的教唆故意如何认定,却存在很大的疑问。李某和姚某所说的“教训”该如何理解呢?按照我们一般人的理解,这种“教训”应该包括语言上的恐吓、暴力威胁和殴打,但是否包括致人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后果呢?小编认为,鉴于“教训”这种语言本身的含义具有模糊性,教唆故意的认定应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考虑。上述案件的起因是该房地产公司与被害人之间的拆迁安置纠纷,李某等人教唆社会闲散人员“教训”罗某的目的是通过恐吓阻止被害人上访,迫使其接受拆迁安置协议,这种行为的主观恶性较大。

雇凶伤人类案件中,“教训”、“修理”等语言一般情况下是指殴打、故意伤害,而像刘汉刘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的“干掉”、“做掉”等语言一般是指故意杀人,但像“教训”这种故意伤害的教唆范围是否能包括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后果呢?上述案例中的“不要搞狠了”这种语言似乎可以理解为对教唆对象(即实行犯)的一种限制,但这种限制又是比较模糊的,是否可以理解我“不要打伤或打残了”。从一般人的理解来讲,“教训”可能包含重伤的后果,但肯定不包括死亡的后果。上述案例中出现了被害人重伤的后果,是否超出了教唆人的教唆故意,属于实行过限呢?综合上述案例的情况来看,李某和陆某在教唆行为人卢某等人时,要求“不要搞狠了”,其意图只是恐吓被拆迁人罗某,以达到迫使她接受拆迁安置协议的目的。而卢某等人在实施过程中导致被害人罗某重伤的后果一定程度上超出了李某和陆某教唆的范围,属于实行过限,教唆人对此后果缺乏预见性,并不希望发生被害人重伤的后果,也没有放任这样的后果发生,对重伤后果并不存在故意。

二、雇凶伤人案中刑事责任的理论分析

在刑法理论中,对共同犯罪的本质存在三种不同的认识:犯罪共同说、部分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犯罪共同说由于机械地主张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人对犯罪行为承担同样的刑事责任,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已经基本被淘汰。部分犯罪共同说主张,二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具有重合的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行为共同说(又称“事实共同说”)则认为,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了行为,而不是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只要行为具有共同性质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一方面,在认定共同正犯时,行为共同是构成要件的重要部分共同;另一方面,即使承认成立共同犯罪,各共犯人也只能在自己故意、过失的限度内承担责任。小编赞同行为共同说,这一学说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在上述雇凶伤人案件中,教唆人和实行犯显然构成共同犯罪。根据共同犯罪的一般处罚原则,每一个行为人都应对全部行为承担责任,即“部分行为整体责任”原则。这一原则主要适用于共同正犯,即所有行为人都有实行行为的情况,而且其中的“整体责任”既不是至主观责任,也不是指作为法律后果的刑事责任,而是对客观结果的归属,并不否认区别对待与责任自负原则。这种整体责任是建立在共同故意的基础上的,当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并不完全重合时,就应有所区分。在一般的共同犯罪中,行为人都是实行犯,共同故意比较容易认定,每个人都对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即可;在存在教唆犯、帮助犯、有组织犯罪等特殊情况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各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并不完全重合,就必须区分各人的犯罪故意和对犯罪行为所起的作用,并非所有人都对全部行为承担整体责任这么简单。雇凶伤人案件中,教唆犯与被教唆犯在犯罪故意和客观行为方面并不完全重合,如果实行犯的行为超出教唆故意的范围,则属于实行过限,教唆人对超出部分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刑事责任

在雇凶伤人的案件中,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具体分析教唆人、实行犯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等方面,例如教唆语言、殴打中是否使用凶器、打击部位等等,区分一般伤害故意、轻伤故意和重伤故意等情况以及是否存在结果加重犯,以此确定是否具有重伤的故意,是否放任被害人的死亡,进而确定教唆犯和实行犯的刑事责任。

上述案例中,综合相关情况来看,教唆人没有重伤被害人的故意,行为人卢某等人在殴打被害人过程中也没有重伤的故意,结果导致被害人摔成重伤的后果,行为人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摔成重伤的后果有因果关系,对被害人的重伤后果并没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属于过失致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但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小于直接殴打造成重伤的情形。因此,卢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纠集多人在住宅小区这种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同时又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的想象竞合,对打人者应按照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择一重处罚。在这类案件中,教唆犯对被教唆人(即实行犯)的故意伤害行为是明知的,对一般的伤害结果持放任态度。案例中,教唆人至少应当对被害人轻伤以内的一般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对重伤后果要根据教唆时是否有限制来判断,即对李某、陆某和姚某等教唆犯应以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择一重处罚。

以上就是华律网小编为您总结的关于“雇凶伤人什么判”的相关知识,在文中有详细的介绍,希望可以帮您解决疑惑。如果您还有任何疑问,欢迎在本网进行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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