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职渎职主要是针对公务员、事业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而定的,要发现有失职渎职的情形的话,可以按照失职渎职罪进行处理,公务员的“金饭碗”也可能因此而丢失。那么公务员在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表现为哪几种情形?
首先,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监督过失的场合,监督者应当预见自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可能致使被监督人的违法行为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其次,行为人有滥用职权、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自身职责的行为;在监督过失的场合,则是监督者懈怠职守,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监督义务,没有正确地实施监督行为。
再次,失职渎职行为人(含监督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支配可能性。过失渎职犯罪因果关系是复杂多样的,存在着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等情形。对此,应宏观把握、微观区分,实事求是地查清案件发生的主客观原因,特别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人为原因;从系统的高度把握事物之间的复杂联系,分析各个危害行为在事物发展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及其原因力,并区分各个原因的主次、大小,在此基础上再审慎地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实践中一般采用“倒查法”,即先查清危害“结果”,根据“结果”倒查“原因”,追查“过程”中每个环节的人为因素。一般来说,只要出现危害结果,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其“过程”中的某些环节必然存在错误行为。审查的重点应放在各个环节中每个人的“职责”与实际“行为”是否相符合上,严格用制度、规定和职责衡量每个人履行职责的情况,有关责任是否落到实处,相关工作措施是否切实可行,有无疏漏,有无滥用职权、违规操作和徇私舞弊等行为,以及上述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失职渎职类违纪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一)党组织失职行为(第一百一十三条至第一百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五条)。党组织必须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各级党委要履行党章赋予的职责,在思想认识上、责任担当、方法措施上跟上中央部署,真正把纪律严起来、执行到位。这类失职渎职行为主要有:党组织负责人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行为(第一百一十三条);党组织不履行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行为(第一百一十四条);党组织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失职行为(第一百一十五条);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第一百二十五条)
(二)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行为(第一百一十六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要把权力用在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各项部署上,按照规定权限行使权力,不超越用权的界限,按照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力、不任意妄为,按照规定的责任行使权力、不逃避约束。否则,可能构成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行为。这类失职渎职行为主要有: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人员叛逃、出走行为(第一百一十六条);工作中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行为(第一百一十七条);违规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行为(第一百一十八条);违规干预和插手司法、执纪执法活动行为和违规干预和插手财政资金分配、使用等活动行为(第一百一十九条)。
(三)泄露、扩散或者窃取涉密资料行为(第一百二十条)。主要指当前在干部选拔任用和纪律审查工作中存在的跑风漏气、私存私留相关材料等失职渎职违纪行为。
(四)侵犯群众利益行为(第一百零五条至第一百零七条)。包括侵犯群众利益行为(第一百零五条);干涉群众生产经营自主权行为(第一百零六条);优亲厚友、显失公平行为(第一百零七条)。
(五)漠视群众利益行为(第一百零八条至第一百一十条)。包括漠视群众利益行为(第一百零八条);盲目铺摊子、上项目行为(第一百零九条):遇危不救行为(第一百一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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