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如果死缓减刑后发现漏罪,应如何进行数罪并罚?

那么在缓刑期间发现漏罪怎么处理?

减刑之后发现漏罪怎么办?减刑之后发现原判决宣告前罪犯还有其他罪未判决的情形,即减刑之后发现有漏判之罪的,对发现的漏罪与原判之罪依照刑法第70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应当说是无疑问的,问题是对漏罪所判处的刑罚,是与减刑之前的原判刑罚合并处罚还是与原判刑罚经减刑之后所确定的刑罚(即有的称之为减刑之后的原判刑罚)合并处罚。

如何进行数罪并罚

将漏判之罪的刑罚与减刑之前的刑罚合并处罚,较之与减刑之后的刑罚合并处罚,所得的合并处罚结果可能会有的不同;甚至差距悬殊,这两种不同的合并处罚方式及其结果,实质上源于如何看待减刑裁定的法律效力以及如何理解和把握减刑的实质性或根本性适用条件,质言之,这个问题的核心在于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罪犯适用减刑之后,发现其在原判决之前有漏判之罪的可否依一定程序撤销减刑裁定。

如果认为减刑之后发现有漏判之罪时应撤销减刑裁定使减刑裁定在法律上归于无效的,便会选择前一种并罚方法,如果认为减刑之后虽发现有漏罪但不足以此而撤销减刑裁定的,便会选择后一种并罚方法。

对此问题我国刑法学界探讨不多,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此种情形下,应该首先依法定程序将减刑裁定予以撤销,其次再适用刑法第70条的规定,将漏判之罪的刑罚与原判决减刑之前的刑罚依先加后减的规则进行并罚,决定应予执行的刑罚,其理由主要是:适用减刑的实质性或决定性条件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而悔改表现和立功表现应是统一的,即立功表现应以悔改表现为必要前提,故在减刑之后发现减刑之前有漏判之罪,则足以表明被减刑的犯罪分子不符合适用减刑的实质性条件。

对于不符合减刑实质性适用条件的减刑裁定应依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使减刑的效力归于无效,因而,漏判之罪的刑罚只能与减刑之前的刑罚实行合并处罚,这样也可以避免轻纵罪犯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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