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收养法颁布以前,很多民间收养的行为都是不规范的,直到颁布了收养法才有了专门的收养办理机构,在这之前大多数都是事实收养,那么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有时效吗?接下来由华律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有时效的,在收养法颁布以前才有事实收养的说法,也就是在1992年4月1日之前。

一、收养关系何时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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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行为成立,不仅要求当事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同时,还必须履行一定的收养程序。在我国,成立收养的法定必经程序是收养登记,而收养协议与收养公证是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的程序,是对收养登记的必要补充。

《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可见,收养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必经程序,而收养关系则是在登记之日起成立的。

二、收养登记的具体步骤

收养登记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步骤。

1、申请

为保证收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办理收养登记时,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

(1)夫妻共同收养子女者,一方如果不能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的,须出具其作出并经过公证的委托收养书。如果不能到场的一方是华侨,委托收养书还须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2)送养人为公民的,须送养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送养人为社会福利机构的,须由其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3)被收养人是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亦须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

申请收养登记时,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收养申请书应包括如下内容:

(1)收养人情况;

(2)送养人情况;

(3)被收养人情况;

(4)收养的目的;

(5)收养人作出的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

2、审查

收养登记机关在收到收养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依法对收养申请进行审查,以查明当事人是否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有无不良动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收养登记机关审查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对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收养,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公告期为60日,公告期届满无人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公告的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的期限内。

3、登记

经过审查,对证件齐全有效、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的,准予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关系成立后,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迁移手续的,由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因此,收养关系成立的时间是在收养登记之日起成立的,小编要提醒大家,如果要收养一个小孩,首先要申请,申请之后等待有关机关的审查,审查通过后,还要进行登记,最后收养关系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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