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知道,国家公职人员应该为人民服务,不得乱收费,收费应该按照严格的收费标准进行。那么,如果国家公职人员乱收费怎么定性,怎么救济呢?下面,华律网小编详细为您介绍。

我国收费存在规模不断扩大、收费行为极不规范、收费资金缺乏管理、无约束的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并存、集体腐败和个人腐败并举等问题。对此,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了乱收费产生的法律责任。

1、“乱收费”产生的行政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因此,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不由民法调整,行政行为产生行政责任,特殊情况下也产生刑事责任。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乱收费”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在法律法规中都有明确规定。

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律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检查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之间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该条明确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收费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针对农村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集资等“四乱”问题,我国《农业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费、罚款、摊派或者强制集资的,上级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予公告;已经收取钱款或者已经使用了人力、物力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制归还已收取的前款或者折价偿还已经使用的人力、物力;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和进行各种摊派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第三十七条也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上诉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除此以外,中央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的通知》规定“没有持证收费、没有使用规定票据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拒绝交费”,“各级财政、计划(物价)部门每年要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集中审验,对越权出台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经审批随意乱收费等行为,要及时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乱收费的非法收入除按规定退还被收单位和个人外,其余全部没收上缴财政。”《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三章规定了收费的管理、使用和监督,第四章对乱收费产生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其中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三条主要规定了乱收费所产生的行政责任,包括通报批评、罚款、吊销收费许可证等行政处分。

2、“乱收费”产生的刑事责任

行政乱收费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在一定情况下也产生一定的刑事责任。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收费或者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也从行政工作人员的行为等方面规定了乱收费的刑事责任。从刑事责任上来规范行政收费,有利于收费的规范化,也有利于行政行为的法治化。

我国对“乱收费”侵权的法律救济

1、从法律法规的内容规定对侵权进行救济

我国宪法对“乱收费”的法律救济没有明文规定,但在《立法法》第八条第六款中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因此行政收费必须按照相关的法律进行。中央的行政法规也规定“没有持证收费、没有使用规定票据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拒绝交费”,该规定事实上给予了行政相对人抵制乱收费以法律依据。

2、从行政诉讼上对侵权进行救济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该条规定了行政侵权的赔偿请求权。因行政乱收费而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相对人可以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从行政赔偿上对侵权进行救济

我国《国家赔偿法》明文规定了“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应该进行相应的行政赔偿,其第二十八条具体规定了侵犯财产赔偿金的计算。同时,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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