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会受到刑事处罚,非法拘禁是连续性犯罪。下了夜班在独自回家的路上,遭遇绑架,在黑暗中煎熬了26个小时后,她终于听到了民警的声音,这样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接下来由华律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女学生遭绑架囚禁26小时,怎样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事件经过】
在常州市武进区的一间出租屋内,莹莹赤裸着躺在床上,身上仅盖着一床薄棉被,此时,她的手脚被胶带捆绑,眼睛被布条蒙着。嘴巴也被封住了,听到民警的呼唤,她只能不停地点头,示意民警:她还好。民警当即分成两组,一组留守门外,等待女民警和勘查现场的技术人员到来,另一组则将犯罪嫌疑人焦小忠(化名),带回派出所进行审查。
那么,在过去的26个小时里,莹莹到底经历了什么?
经查,犯罪嫌疑人焦小忠,22岁,来自安徽,曾在常州某公司做过保安,案发前,从事黑车生意。2月5号晚上9点多钟,焦小忠因被家人催着回家过年,可又苦于手头没有积蓄,一个人喝了闷酒后,就骑着电动三轮车出去了,在武进大道附近,他看到了独自行走的莹莹。
毫无防备的莹莹,被手拿电击器的焦小忠,胁迫到路边的菜地里。强行与莹莹发生关系后,焦小忠又将她的手脚捆绑,并封住了嘴巴,随后骑着电动三轮车,将莹莹带到了一个高速公路桥下,以做生意欠债为由,开始威逼莹莹,打电话向家人要钱。
无奈之中,莹莹按照焦小忠的要求,又给远在甘肃的母亲打了电话。
莹莹的母亲问她是不是被人挟持,由于当时电话开着免提,女孩只能说是欠了别人三万块钱。现在还了五千,还差两万五。要求今天晚上必须拿到。
匆匆挂上电话后,母亲不放心,又打了过来,此时莹莹的手机已经被焦小忠控制。
焦小忠让她赶紧把钱打过来,称“否则就见不到你女儿了”。
犯罪嫌疑人焦小忠供述,后来他又跟被害人发生了一次关系,并给她拍了一些裸照,并用这个威胁被害人。
再次对莹莹施暴后,焦小忠见莹莹的母亲迟迟没有汇款,于是在2月6号凌晨3点,把莹莹手机关机,然后将她带回了自己的暂住地。
被蒙住双眼的莹莹欲哭无泪,动弹不得,也无法逃离,焦小忠以裸照相威胁,她只能静静地等待,因为焦小忠承诺,只要拿到钱,就会放她走。也不知道过了多久,焦小忠睡醒了,去银行查看后,他见莹莹家人仍没有汇款,当即将莹莹被捆绑的半裸照片,发给了她的家人。而莹莹的家人早已报了警,甘肃警方与常州武进警方取得了联系,通过路面监控,常州警方锁定了一辆可疑电动三轮车,不过由于驾驶人员一直坐在车中,无法确认体貌特征。武进警方连夜成立专案组,全城搜查可疑车辆。
此时,焦小忠仍不停地向莹莹家人打电话,催要汇款,并声称到当晚零点见不到钱,就撕票。为了稳定嫌疑人的情绪,专案组决定,让莹莹的母亲往指定银行卡号内,汇入五千块钱,并在群租房附近以及银行外,布下天罗地网。果不其然,2月6号23点左右,侦查员发现嫌疑帐户上被取走两千元。
侦查员分析,嫌疑人不可能只取两千元就放弃,极有可能是为了不被暴露,换个银行再取,于是立即分组到附近银行展开搜查,并于当晚11点半左右,在某银行门外,发现了一名可疑男子。
侦查员当即决定上前排查,并在男子身上搜到了莹莹的手机以及多张银行卡,经过比对,其中一张正是接收莹莹母亲汇款的银行卡。证据确凿,焦小忠当即交代了实施绑架的犯罪事实,随后带着民警来到了他的暂住地。至此,在被绑架了26个小时后,莹莹获救。
为了不在家人面前丢了面子,焦小忠铤而走险,伤害了无辜的莹莹,结果不仅没能回家过年,还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焦小忠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且还多次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对方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涉嫌绑架罪、强奸罪,目前,焦小忠正被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法律解读】
怎样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
1、非法拘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享有人身权利的任何自然人。身体自由权作为一种人格权,是组成民事权利体系之一的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权利的享有基于民事权利能力。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之自然人均依法享受包括身体自由权在内的民事权利。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本罪侵害的对象,包括一切自然人(即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人)。即包括无辜公民、犯错误的人、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和犯罪嫌疑人。有一种观点认为,非法拘禁罪中的“他人”,只是指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动能力的人,包括潜在的有意志活动能力的人在内,如幼儿、醉酒者和熟睡中的人。但不应包括完全没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动能力的人,如婴儿、严重的精神病患者。
2、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要件
非法拘禁罪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
这里的“他人”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行为的特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凡符合这一特征的均应认定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罪,如非法逮捕、拘留、监禁、扣押、绑架,办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等等均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概括起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曲,即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例如,将妇女洗澡时的换洗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的行为,就是无形的方法。此外,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还是以欺诈方法拘禁他人,均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
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不具有间断性。时间持续的长短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成立非法拘禁罪。
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犯罪事实和重大嫌疑的人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不成立非法拘禁罪。但发现不应拘捕时,借故不予释放,继续羁押的,则应认为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群众依法扭送至司法机关的,是一种权利,而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依法收容精神病患者的,也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
3、非法拘禁罪的主体要件
非法拘禁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从实际发生的案件来看,多为掌握一定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基层农村干部。另外,这类案件往往涉及的人员较多。有的是经干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有的是经上级领导同意或默许的;有的是直接策划、指挥者,有的是动手捆绑、奉命看守者。因此,处理时要注意,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是其中的直接责任者和出于陷害、报复和其他卑鄙动机的人员。对其他人员应实行区别对待,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
4、非法拘禁罪的主观要件
非法拘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
过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因法制观点差,把非法拘禁视为合法行为;有的出于泄愤报复,打击迫害;有的是不调查研究,主观武断、逼取口供;有的是闹特权、耍威风;有的是滥用职权、以势压人;也有的是居心不良,另有所图。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即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是为了其他犯罪目的,其他犯罪比非法拘禁罪处罚更重的,应以其他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