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要想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生效保险人必须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的内容是什么?带着这个问题,下面华律小编为您讲述一真实的案例:杨某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之后为您解答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内容是什么。
案件:
2013年,杨某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两份“添安愉快”卡式保单,并按照该卡背面“本卡采用电话激活方式”的提示激活了该卡。2014年,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杨某遂将保险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按照保单约定支付全额保险金及意外医疗住院补助,共计16余万元。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保险合同附带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下称《给付比例表》)的标准,按比例进行赔付,而非全额赔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有法定义务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添安愉快”卡式保险合同所附带《给付比例表》属于减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保单背面载明“本卡采用电话激活方式”,但在该卡销售环节以及电话激活流程设置中,均无法体现保险公司已经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判决被告按约定全额赔付保险金和意外医疗住院补助。二审法院在明法释理的基础上,促成了双方当事人的调解,由被告一次性赔付原告近14万元。
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内容: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负有说明义务,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负有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可见,根据立法规定,保险人的说明内容为合同的格式条款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指,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条款。在我国的保险实践中,绝大多数的保险合同均为格式条款,因此,目前几乎所有的保险合同存订立时,保险人均负有说明义务。
对于格式合间中由保险监管机关制定或审批许可的条款是否需要由保险人说明,学界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虽然保险监管机关制定或审批许可的格式条款已经经过了一次行政规制,因审核而趋于公正,但其可能只具有形式上较强的公正合理性,并不必然增加投保人对这些条款的知悉机会,实质上公正合理仍无从体现。所以保险人对该些条款进行解释说明,有利于保障投保人享有知悉权并正确行使选择权,与制度的设立初衷并不矛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规定能够引起保险人责任免除后果,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给付保险金的风险范围或其他情形的保险合同条款。它常常被保险人滥用,以不公平的责任免除条款规避自己应尽的责任,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免除责任的条款大多数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存在,但不排除双方另增约定的情形,所以其作为一种独立的条款形式须由保险人解释浣明。此处的免除
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既包括合同中以免责条款字样出现的条文,还包括其他可以导致保险人免责的条文,如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条款、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条款、保证条款等,均会导致保险人免除其责任,所有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中止及保险人得以解约的条款,保险人都有说明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