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涉嫌一件命案,男子逃亡14年,现在已经被逮捕,结果在审判的时候却抵死不认罪,像这样的情况要是嫌疑人不认罪警方应该怎么处理呢?接下来由华律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涉命案逃亡15年男子受审不认罪,故意杀人怎么量刑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案情经过】

据检方指控,刘伟以及陈某(已判刑)因琐事欲对刘某(男,殁年26岁)实施报复,遂纠集梁某等5人(均已判刑)于2000年8月19日21时许,在本市房山区闫村京石玉建材城建筑工地内,持械对刘某、党某等人进行殴打,持尖刀刺扎刘某右胸部并持械击打其头部,造成刘某死亡。

此后,刘伟改名字逃亡15年,并于去年11月3日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陶山派出所查获归案。据了解,当时陶山派出所民警在陶山镇某村一出租屋内查获一可疑男子,经上网比对后,发现该男子就是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的嫌疑人刘伟。

据了解,被害人刘某的妻子以及表哥提出了50万元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并要求法庭严惩刘伟。

;庭审

男子受审辩称不在现场

面对检方指控,刘伟不认罪。

刘伟称,案发前一天他去工地讨债,因没有要到钱,就到工地找老乡陈某聊天。他刚到陈某宿舍不久,就有几名工地上的人冲进来将他和陈某打伤。刘伟称,次日,他和陈某一起与多名老乡吃饭时,陈某提起被打一事,还说那些人在工地上很欺负人,并提议找对方讨说法。

“我没有纠集他人,就只坐在车上等,没有去现场,更没有打人。”刘伟称,当时他们坐面包车一起去了案发的工地,其中还包括他的同胞弟弟,但是到现场后他没有下车,一直在车上等,后来看到有人受伤才知道双方打了起来。刘伟称,此后,一名老乡告诉他打架时死了一个人,他因为害怕受到牵连便离开了北京。“我大概是事发一两个月后离京的,先回了贵州老家,后来又去了浙江”。

对于公诉人提出的“为何要将名字改为刘大双”的问题,刘伟表示,“刘伟”这个名字是他的小名,回到老家的第二年,母亲相信风俗让他改了名字。

胞弟证实其曾参与打人

为了反驳刘伟的说法,检方在法庭上出具了多份供述及证言。

刘伟的老乡陈某供述称,刘伟来宿舍找他时,本想在宿舍留宿,但工地包工头张某和刘某不同意,刘某还叫人打了刘伟。“我把刘伟送走时,他说这仇一定要报”,陈某称,次日晚上,他们一行7人去了工地,刘伟拿着双节棍,他拿着西瓜刀,其他人拿着菜刀、斧子等,“双方打起来时,刘伟用双节棍把刘某打倒,刘伟的弟弟帮着一起打刘某”。

刘伟的双胞胎弟弟在供述中也证实,他是在和几名老乡一起吃饭时,听陈某说起被打一事的,陈某和刘伟让帮忙晚上去报复刘某。吃完饭后,他们7人便拿着工具去了现场,“陈某拿了尖刀、我哥拿了双节棍”。

对于检方宣读的多份证实刘伟在现场或者参与打架的证言,刘伟均不认可,并称“他们应该没有看清”,他多次强调没有到现场打人,而是一直坐在车里。

检方认为其起主要作用

法庭上,刘伟的辩护人为刘伟进行了罪轻辩护,希望法院能够对刘伟从轻处罚。

刘伟的辩护人称,刘伟没有纠集他人,其在本案所起到的作用是次要的。刘伟没有前科劣迹,案发时候年纪较小,刚成年。到案后,刘伟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而且也愿意对于受害人家属予以赔偿,因此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对此检方表示,刘伟在纠集和预谋阶段起主要作用,刘伟积极寻找被害人后,其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刘伟自己也持双节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此外,刘伟逃亡15年,更改名字,没有主动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而且在法庭上,刘伟还辩称没有去过现场,其没有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差。

据悉,刘伟的同案犯陈某等6人均已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13年至8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其中,刘伟的双胞胎弟弟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

此案未当庭宣判。

【法律解读】

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刑法规定,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具体可以按以下情况分析:

(一)情节严重的犯故意杀人罪

犯故意杀人罪的,情节严重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

1、出于图财、奸淫、对正义行为进行报复、毁灭罪证、嫁祸他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卑劣动机而杀人;

2、利用烈火焚烧、长期冻饿、逐渐肢解等极端残酷的手段杀人;

3、杀害特定对象如与之朝夕相处的亲人,著名的政治家、军事家、知名人士等,造成社会强烈震动、影响恶劣的杀人;

4、产生诸如多人死亡,导致被害人亲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杀人等等。

(二)情节较轻的犯故意杀人罪

犯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刑。根据司法实践,主要包括:

1、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

2、义愤杀人,即被害人恶贯满盈,其行为已达到让人难以忍受的程度而其私自处死,一般是父母对于不义的儿子实施这种行为;

3、激情杀人,即本无任何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是因被害人严重过错而引起行为人的情绪强烈波动;其二,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一时失去理智,丧失或减弱了自己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其三,必须是在激愤的精神状态下当场实施。

4、受嘱托杀人,即基于被害人的请求、自愿而帮助其自杀;

5、帮助他人自杀的杀人;

6、生母溺婴,即出于无力抚养、顾及脸面等不太恶劣的主观动机而将亲生婴儿杀死。(但如果是因为重男轻女的思想作怪,发现所生的是女儿而加以溺杀的,其主观动机极为卑劣,则不能以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情况论处。)

生命权是一个人最基础的权利,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是非常恶劣的,必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在量刑时,应当破除不正当观念,既不能认为杀人既遂的要一律偿命,也不能认为杀人未遂的一律不判死刑。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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