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办案现在是需要终身对案件质量负责的,对于这样的规定应该怎么解读呢?接下来由华律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法官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如何解读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一、法官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的提出
法官办错了案要承担责任,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只不过承担责任的大小、方式、期限有所区别罢了。也就是说法官办案责任制早就有了规定,不过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这一提法却是近两年的事。学过法制史的人都知道,我国古代官员办错了案要被追究责任,具体的朝代和规定在此就不赘述了。在此,我重点就我国当代的法官责任制稍微展开谈谈。1998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该办法对法官责任制进行了规定,但没有规定终身负责制。近年来,由于轰动全国的冤假错案不断出现,如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赵作海案、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案等等,人民群众不满的呼声越来越大,这引起了中央高层的重视。为了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2013年8月,中央政法委出台了《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中央首次以文件形式提出了法官、检察官、警察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为落实该项规定,2015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言人孙军工表示,最高人民法院的巡回法庭将实行法官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全国各地方法院也先后出台规定,落实法官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2014年底至今,广东、重庆、河南、海南、上海等地结合各自实际纷纷出台了具体的实施意见。2015年3月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公布了《全省法院案件质量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在四川范围内首次明确规定了案件质量责任终身责任制。在这种大环境下,法官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大有落地生根之势。
二、对法官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的几种看法
对于法官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的提出,有三种不同声音:第一种意见认为这是在法官的头顶上悬了一把达摩克利斯剑,如果法官不认真办案,造成了冤假错案,这把剑随时会掉下来,可以督促法官勤勉工作,真正杜绝冤假错案的出现;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官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看起来很美,却根本无法落实,只是一个美丽的谎言而已;第三种意见认为要实现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必须先要进行一系列的司法体制改革,配套制度改革完成前,这只会增加法官的压力,让法官成带着脚镣的舞者。
上述三种意见代表了当前对法官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的主要观点。三种观点分歧明显,都有其理由予以支撑。
第一种观点即法官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可以有效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理由是:终身负责制犹如警钟,时时响在耳边,不断提醒法官要认真负责,不能草率断案,更不能枉法裁判。否则,一旦出现案件质量问题,无论法官在职还是退休,在岗还是调离,只要活着就要承担责任。法官为了不承担责任,就只能守法慎断,被逼着炼出火眼金睛,如此自然可以起到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目的。
第二种观点即法官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不能起到防止冤假错案的目的。理由是:冤假错案的发生是体制原因造成的,仅仅从办案人员身上着手,不能解决根本问题。冤假错案的发生,古今中外都有发生,这不是当代中国才会发生。人非圣贤,孰能无过。百分之百的正确率是不可能做到的,在一定范围内的错案率是正常的。强求百分之百的正确,不是遵循司法规律。另外,由于什么是错案,定义模糊,难以追责;同时,现在法院系统广泛存在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层层审签,多人参与,集体决策等情况,打人的板子最终无法打下去,最常见的结果是不了了之。法官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只不过是听起来很美,实施起来却很难,几乎无法落地。
第三种观点即法官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只有等相关配套制度改革完成才可实施。法官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案件是法官本人所判。而现在法院受地方化、行政化影响严重,法院不能独立办案,法官不能独立办案,裁判的结果不是法官本人的意思,如果案件质量出了问题,却要法官来承担,有失公平。这样谁还敢当法官。法官的职业就是追求公平正义,但法官却不能保护自己,这会极大伤害法官职业的尊荣感,不利于法官职业的健康发展。要真正的实施法官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必须改革现行审判权运行机制,即法官独立办案,其他任何人和行政组织都不能干预,裁判结果是由法官个人作出,裁判权是由法官个人行使,根据行为人对行为后果负责和权责一致的原则,此种情况下,出现办案质量问题,承办法官就应当负责。在没有实现上述制度改革前,不宜实行法官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
三、完善法官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的建议
对于上述三种意见,笔者同意第一种和第三种意见的综合,即在完善相关配套制度之后实施法官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能够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下面,笔者拟就如何完善法官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的相关制度提出如下建议:
(一)明确追究范围。
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就法官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的追责范围出台新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出台的比较详细的追责规定是《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该办法罗列了从立案到执行各阶段的应当进行追责的情形。对于故意违法审判的,裁判错误即应追责;对于过失作出错误裁判的,要求应当造成严重后果。区分故意和过失,很有必要。故意犯错,进行追责理所当然。但对于过失,笔者认为,应当再进行严格限定,即应当仅限定为重大过失。只在法官有重大过失作出错误裁判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才予以追责。对于法官因轻微过失和一般过失作出错误裁判,即使发生了严重后果,也不追责。追责的目的,不在本身,而在于警醒。如果对于轻微过失和一般过失也予追责,会造成追责打击面的扩大化,势必让办案法官过于紧张,无谓增加法官的职业风险和心理压力,使法官没有职业自豪感,整日惶惶不安。我想这绝不是改革者所期待的结果。改革者所期待是唤醒法官的责任意识,勤勉谨慎裁判,努力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而不是要让多少法官被追责,不是要让法官职业犹如坐在火山口。还是那句话,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我们真正要杜绝的故意犯错,真正要防止的是重大过失。对于轻微和一般性过失,改革者和立法者应当具有宽广的胸怀,尊重人性,注重法官职业的健康发展,不予追责。有人或许会说,重大过失追责,轻微和一般过失不追责,极有可能造成所有过失都将被认定为轻微和一般过失,重大过失的规定就失去了意义。这种担心有一定道理。我国刑法对过失也进行了分类,有些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重大过失,但这并不妨碍犯罪分子被绳之以法。是重大过失还是轻微过失或者是一般过失要预先规定清楚,确实非常困难,具体案件又体现为不同的情形。对于如何区分重大与否,可根据个案具体分析,立法者在制定相关规定时可进行概括性和原则性的规定即可。
(二)追责的主体。
由谁来对法官进行追责,这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除刑事责任外,以往的追责主要是由法院自身进行。由于考核原因,如果法院有人被追究责任,那么该法院的相关考评就要被扣分,这会直接影响到法院自身的业绩,还跟院领导的升迁具有一定关联。因此,法院一旦出现有追责的情形,也尽可能的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最后不了了之,真正被追究责任者屈指可数。当然,我们不是追求法官被追究责任越多越好这样的效果,但是对于应当追究责任者也不能姑息迁就。因为法院对自身利益考量,对法官进行追责不宜由法院自身进行。从现在已经试点的上海市司法改革情况看,省级成立法官惩戒委员会是一个值得借鉴的好办法。法官惩戒委员会可设立在省级人大之下,由组工代表、纪检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资深法官、资深检察官、资深律师等组成。法官惩戒委员会对人大负责,由于其独立于法院系统之外,又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只有省级以上才设立惩戒委员会,因此具有权威性。这种追责主体对被追责法官而言,更具有说服力。
(三)追责程序。
追责对法官而言,会影响其一生的荣誉。因此,必须依法严格按程序进行,不可草率从事。首先,启动程序必须基于当事人的投诉和检举。无投诉检举,不启动。没有当事人的投诉检举,惩戒委员会不得启动追责程序。因为一旦启动程序,不管是否应当被追责,必将对拟被追责法官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和生活压力,不利于其工作的开展。其次,追责程序应当保密。在确定应当追责之前或确定不应追责的均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密。不得对外泄露追责事宜,以免造成对法官职业的伤害。确应追责的,在作出追责决定之后方可对外公布结果。如果不采取保密措施,追责程序必将对法官个人和法官职业造成负面冲击,进而影响司法权威。第三,听证和申辩原则。惩戒委员会作出追责决定必须建立在调查和听证的基础之上。毛主席曾说:“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惩戒委员会在程序启动之后,必须对法官涉嫌追责事宜进行调查,没有调查的,不得作出追责决定。调查结束后,应当举行听证程序,通知拟被追责法官参加,法官可以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共同参加听证,听证时必须保障法官享有申辩的权利。第四,有上诉的权利。省级成立了法官惩戒委员会,中央亦应成立国家级别的惩戒委员会。被追责法官对省级惩戒委员会的追责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上诉。确保追责决定的严肃性、正确性和权威性。国家级别的惩戒委员会的决定是终局决定,当事法官必须服从。第五,对诬告、毁谤者必须严惩。经调查,查无实据,确属诬告毁谤的,对相关当事人必须依法予以追究,以儆效尤,以维护法官职业的良好形象,防止造成大量人力物力资源的浪费。
(四)追责内容。
在我国,责任分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涉及法官的刑事犯罪主要是有循私枉法罪和枉法裁判罪。刑事责任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追责即可,在此不予赘述。行政责任主要是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该处分权应当由法官惩戒委员会行使。民事责任主要是指赔偿责任,国家按照《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后,有权向承办法官进行追偿。
(五)追责期限。
我国刑事责任有追诉期限规定,刑事责任的追究应当按照刑事法律规定,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再追究责任。我国的民事责任也有诉讼时效的规定,国家进行赔偿后,应当及时行使追偿权,超过规定时间没有行使追偿权的,丧失胜诉权。在这里,追责期限主要是指行政处分的追责期限。中央提出终身负责制,在文字上很好理解,即只要活在世上就要追责直至死亡。但是这样的“终身”是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的。现在公务员也要缴纳五险一金,退休以后不再直接由财政发放退休工资,而是由社保部门发放养老金。法官退休后,已经不再工作,又该如何进行行政处分呢?比如说该怎样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呢?依笔者的理解,上述六种行政处分措施只对尚未退休的法官具有可操作性,对于已经退休的法官完全不适用。因此,对法官的行政处分具有期限,行政处分仅限于退休之前,并非直至死亡的终身负责。
以上几点建议希望能对完善我国法官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