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信我们都见过朋友圈有人转发捐款的信息,很多都是骗人的,那要是这样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呢?接下来由华律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骗取捐款构成诈骗罪吗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诈骗罪的认定以财产损失为必要,若被害人自我答责地处分其财物,以用于实现自己的目的,则应排除财产损失。财产损失的成立,意味着财产法益遭到了侵犯。围绕着财产法益,存在法律的财产说,纯粹的经济的财产说以及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的争论。其中,作为折中说的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较为可取。但在捐助、补助诈骗类案件上,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由于没有确定经济财产事实秩序和社会价值目的之间的位阶性,不仅可能导致个案处理上的模糊并导致保护法益的不确定,也会背离事实判断先于价值判断的要求。客观目的论认为,如果被告人的欺骗行为导致被害人处分财产决定性的客观目的未能实现,则可以认定存在财产损失。至少在捐助、补助诈骗案件中,客观目的论能够辅助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从而更好地贯彻刑法客观主义。在普通的经济交易类诈骗案中,这种客观目的体现为获取经济对价,在单纯的捐助、补助诈骗案中,客观目的在于救济他人。在由这两类情形相混合的案件中,则应贯彻经济价值衡量优先的方法,依照两类情形的组成比例加以具体分析。

在刑法总论的研究中,归责问题目前占据着中心位置。刑法总论中的归责理论,通常也适用于具体的个罪。但在具体个罪的研究上,也可能基于具体案件而形成相应的比较特殊的理论,进而在分论中促成新规则的产生,甚至还能“反哺”于刑法总论。诈骗犯罪,就是这样一种不断产生新规则的个罪。诈骗案件是司法实践中的多发案件。在这类案件中,如果被告人的行为侵害了财产法益,便需要加以定罪处罚。然而,诈骗罪类型多样、表现各异,这使得社会上的新型案件经常超越诈骗罪的既有理论,从而激发诈骗犯罪理论研究中新学说的产生和发展。

最近两年,一度在社会舆论中发酵的“慈善风波”,体现出了公益慈善事业所面临的信任危机。这种信任危机,并不局限在几个孤立事件上,而是表现为一种较为普遍的社会心理。在现实生活中,扶贫资金被虚报冒领、下乡补贴被骗补等案件也屡屡发生。[1]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应的捐款、补助诈骗案件。[2]由此,刑法学界面临这样一个问题:针对捐助、补助款项上的诈骗行为,在刑法学理上应当如何分析?可惜此方面的专门著述较少见。[3]捐助、资助活动旨在救济、旨在公益,短期内也许很少有经济回报或者经济回报不丰厚,因而,作为财产犯罪的诈骗罪,在这类活动中有何用武之地,以及应当如何分析这类诈骗罪,便成为值得关注的刑法理论问题。在捐助、补助活动中,捐助、补助者知道自己无法获得对等的经济利益,所以,在诈骗罪理论研究中,捐助、补助诈骗类案件有可能牵涉到被害人自我答责问题,并进一步影响到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归责问题。由于其涉及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责任分配这一关键问题,不应当为诈骗罪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所忽视。虽然通常情况下,我国个人捐助数额大多达不到诈骗罪的3000元入罪门槛,但在机构捐助和补助金发放等案件中,越过这个数额门槛并不是什么难题。而且在实定法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3月1日)也规定,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及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应当依照诈骗罪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可以这样说,在捐助诈骗案件的研究中形成相应的法律认识,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公益事业的法律问题,增强公益事业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从而有利于公益事业的正常、健康发展。

当然,诈骗罪理论体系庞大,要对普通、特殊诈骗罪中所有问题加以论述,是一篇论文所不能解决的,因此,本文仅能通过捐助、补助诈骗这样一个视角进行管窥蠡测,对诈骗罪中财产损失的认定、排除问题加以探讨,以期充当引玉之砖。具体而言,笔者拟先概述诈骗罪中财产损失及其排除的基本情况,这是界定应当归责于被害人还是被告人的理论前提;其次,以捐助、补助诈骗案件为中心,分类别考察各类案件中的财产损失界定情况;最后,明确捐助、补助诈骗的认定规则,并将之整合到我国既有的财产法益理论框架之中。

诈骗罪财产法益的主要几种学说包括法律的财产说、纯粹的经济的财产说和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其中,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得到了多数学者(包括笔者)的支持。然而,尽管如此,这种财产学说在面对一些特定的诈骗案件时,有时在定罪问题上仍然显得力不从心。因此,有必要对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进行进一步的阐释,并揭示决定这种学说的价值衡量。而捐助、补助诈骗,就是这样一类可以促成改良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的特定案件。

1.经济交易类:经济的财产说

普通的诈骗案件,多属于经济交易类,它们和捐助、补助诈骗关联不大,但因其属于基本的诈骗案件类型,有必要作简单介绍。在这类案件中,交往双方均出于获取经济上相当对价(亦称反对给付)的目的,因此,只需要比较财产处分前后的整体财产状况,若存在财产价值减少,便构成财产损失(即我国刑法学界所谓整体财产说)。[32]不管采取纯粹的经济财产说、法律的经济财产说,还是其他学说,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不会有什么结果上的区别。例如,甲出售衣裤时,谎称裤子是纯毛的。乙尽管并不亟需这种裤子,但觉得划算,于是买下。乙发觉上当后,起诉甲称,甲的裤子不是纯毛的,如果甲不这样说,他就不会买这种裤子。甲辩称,裤子尽管不是纯毛制造,但它还是值乙所支付的金钱数额,乙并没遭到损失(“毛裤案”)。[33]对于该案,德国法院和主流学说否定此种情形下存在财产损失,理由是,乙的财产并未减少,只是组成结构发生了变化。诈骗罪所保护的是财产,而不是单纯地保护如何处分财产(即所谓处分自由),故不成立诈骗罪。[34]我国学者也认为,这种情形(在数额较大时)不构成诈骗。[35]再如,被告人对被害人说,他可以为后者取证并出庭辩护,后者相信并付费,之后发现被告人因欠缺律师资格,无法完成相应任务。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不适格使被害人支付了不应支付的费用,受到经济损失,被告人可能成立诈骗罪(“律师资格案”)。[36]

2.单方给付类:目的失败理论

典型的捐助、补助诈骗案件,属于单方给付类。例如,德国巴伐利亚州高等法院曾处理过一起案件:被告人在向被害人征集捐款时,向后者展示了他伪造的其他人捐款数目的名单,以激起被害人的攀比欲,后者果真支付了高额捐款(“攀比捐款案”)。[37]法院判决该案成立诈骗罪,理由是造成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果被告人不展示那个名单,被害人就不会支付这么高的捐款。这一建立在经济的财产说上的判决,遭到了主流学说几乎一致的抵制,例如,德国学者拉克纳(Lackner)即指出,诈骗罪并不保护财产权人的攀比欲望,被害人在攀比捐款案中完全是自我答责的。[38]因此,仅当被告人没有将捐款用于正当救济的目的,而将之据为己有,也就是说,捐助的社会目的未能兑现,进而使得捐助者的捐助行为在客观上失去应有意义时,才能成立诈骗罪。此即德国刑法界主流学说中所谓的目的失败论(Zweckverfehlungslehre)。[39]依照这种目的失败论,尽管被害人发生了经济财物上的价值减少,也有可能不构成诈骗罪,因为被害人对财物价值减少是有意识的;仅当捐助、补助的社会目的失败时,才能否定被害人在处分财产上的自我答责,进而认定诈骗罪。这样,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失就不只是体现为经济价值减少的纯粹经济损失了,这时候,若再采取以此为基础的经济的财产说,则难以说通。在我国刑法学界,也有类似的立场。[40]

3.混合合同类:肯定经济损失之后再运用目的失败论

当捐助、补助诈骗和经济交易结合在一起时,则出现新一类案件,即混合合同类捐助、补助诈骗案件。例如,被告人并不说他自己在募捐,而是在兜售他的明信片时,在明信片上提示,收益的一半将献给眼疾患者。事实上,收益皆入被告人之荷包。被告人受追诉后,称明信片的售价客观上和市价相符(“明信片案”)。[41]这种情形下,尽管存在募捐的表示,但因为没有给购买者造成经济价值损失,德国判例和多数学者认为,诈骗罪保护的是财产,而非单纯的处分自由,在欠缺经济损失时,不应适用目的失败理论,此时,应由被害人自我答责,被告人不成立诈骗罪。不过,如果明信片的售价明显高于市价,则应就超出市价的那部分,依据目的失败论成立诈骗罪。[42]在我国,由于数额的原因,一两张明信片自然不构成诈骗。但若是涉及较大数额的财物转移,完全会遇到可以适用这一原理的类似诈骗案件。例如,演唱会主办者A谎称演唱会的收益全部捐献给慈善机构,但在观众花钱购票观看演唱会后,A将收益据为己有(“演唱会案”)。[43]我国学者指出,就该例而言,由于A谎称演唱会的收益全部捐献给慈善机构,观众便以实现援助慈善机构的社会目的购买入场券;但因为A将收益据为己有,观众支付金钱购买入场券的社会目的未能实现。既然交付财产的社会目的没有实现,就应认定存在财产损失。所以,A的行为成立诈骗罪。[44]

在笔者看来,这种一律成立诈骗罪的做法,需要先衡量经济损失,只有在肯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前提下,通过运用目的失败论或者相类似的理论才可以成立。换言之,这种不加区分地成立诈骗罪的主张,在有的案件中并不合理:如果演唱会的票价显然低于正常市价,且都是受普遍热捧的演唱者,观众花钱参加这样的演唱会完全划算,即便有几位观众可能是因为慈善原因购票,但绝大多数观众都是没有认识错误的理性消费。在这种理性消费的案件下,正如前述“明信片案”一样,如果这几位观众经济损失的数额较小,在我国完全可以否定诈骗罪的成立。相反,若将这种理性消费认定为诈骗罪,则不只是刑罚不谦抑的问题,而是会使诈骗罪的保护法益遭受从财产蜕变为单纯的处分自由的危险。由此观之,在实际生活中,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利用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房的,一般应成立诈骗罪,[45]理由是,经济适用房的价格通常低于同等规格和质量的商品房。但若申请者获取的经济适用房的规格质量低于商品房,申请者也支付了和相应规格、质量商品房相当的价格,那就不能将申请者使用虚假材料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因为此时没有财产损失。

此外,需要加以区分的是,尽管均属于“侵犯财产罪”,但捐助、补助情形下的诈骗罪不能和挪用特定款物罪(我国《刑法》第273条)相混淆。如果有关单位收受捐赠物资或款项后,改变物资、款项的用途,进而给人民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则成立挪用特定款物罪。但就捐助、补助情形下的诈骗罪而言,行为人取得捐助、补助款项则是因为使用了欺骗手段,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并“合意”地处分了财产。在诈骗罪中,犯罪时点是在取得财物之前开始计算,直到取得财物;而在挪用特定款物罪中,犯罪时间大多是在收受物资、款项之后,而且也不以法益主体基于认识错误“合意”处分财产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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