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变更诉讼,相信大家都有一定的了解,请求变更诉讼应该在什么时候提出才最为正确呢?一般拉说,民诉法的额规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变更诉讼请求何时提出

《民诉法意见》(1992)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民诉证据规定》(2001)第34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同级别的法规,时间在后的效力优先。《民诉证据规则》的效力优先;因此,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满前提出;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可以提出。

虽然反诉以可与本诉合并审理为条件,但本、反诉的合并属于同类诉的合并,合理审理也就并非必要。因此,原则上说反诉应当于法院结束本诉的审理之前提出。“意见”第156条认为反诉应当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较“规定”第34条第3款合理,应是不争的事实。“增加诉讼请求”属于诉讼请求变更的一种,并非全部。减少请求额、改变请求给付的方法等等,都属于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不同于包括请求、事实和理由的诉。诉具有什么样的请求形式,全由支持诉的诉权规定,因此只要诉不变更,诉讼请求无论怎么变化,都不会对反驳和审理产生影响。虽然理论上说,诉讼请求可以于判决宣告前的任一时期变更,但当事人为最后陈述时如果不变更,则以后就再无变更的机会。因为审理终结后法院没有义务等待当事人明示其再不变更诉讼请求,才能做出判决。显然,如果说“意见”第156条规定不尽合理,那么“规定”第34条第3款则更不足取。

依据“规定”第34条第3款,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诉讼请求和反诉,则以后无权变更诉讼请求和反诉。且不论这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本意。单说举证责任,显然与变更诉讼请求毫无关联。比如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10万元,后来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至100万元,其用来支持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没变,显然不需以证据证明自己是否有权变更诉讼请求。而反诉虽然与举证责任有关,但是反诉毕竟一种诉。诉之能否提出,取决于诉权的有无,并不取决于证据之有无。不仅如此,反诉必依赖于本诉的诉权,这就要求本诉必须是在实体法上具有程序意义的诉讼。

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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