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一个机构都设有专门应对的机关,扭送情况的专门机关则是司法机关,对于专门机关是否应该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呢?对此,《刑事诉讼法》是有着明确的规定。

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

该原则要求公、检、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坚持群众路线,必须深入群众,向群众作调查,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群众的监督,取得群众的支持和帮助。

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原则在刑事诉讼法第43、63条等规定中,均有具体体现,即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或者是正在被追捕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原则的意义:使群众从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教育、锻炼,取得经验、教训,动员群众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从根本上确立和保持良好的社会秩序,预防和减少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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