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劳动者在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的同时,是否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已拖欠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未作规定,司法解释(四)也未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单方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对用人单位而言已经是一种不利益,如果再让用人单位支付拖欠的经济补偿则让用人单位为一个违约行为承担了两个违约责任,对用人单位不公平。

笔者认为,劳动者在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同时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的经济补偿。其理由在于,对劳动者而言,在解除竞业限制约定之前,已经通过不作为的方式部分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客观上造成了劳动者收入减少,而且一旦履行就无法恢复原状,故只能由用人单位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方式作出补偿。因此,一旦竞业限制约定被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者基于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可以要求用人单位采取补救措施,即将拖欠的经济补偿支付给劳动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也从侧面印证了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承担这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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