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8月13日,原告陈某以债权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殷某偿还欠款5000元。被告殷某答辩认为,该笔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和主体不合法,其与陈某之间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债权转让诉讼

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案情:

陈某与某建筑公司有业务往来,经结算建筑公司共欠其材料款8、2万元,经陈某多次催要,建筑公司偿还了2、6万元,余款建筑公司无力支付,但表示公司有对殷某的到期债权5000元,愿将该债权转让给陈某,陈某亦同意接受,双方在2001年11月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建筑公司于2002年1月委托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孙某口头通知殷某该笔5000元债权已转让给陈某。后陈某向殷某主张权利时,殷某以不欠陈某款为由拒付。

2003年8月13日,原告陈某以债权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殷某偿还欠款5000元。被告殷某答辩认为,该笔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和主体不合法,其与陈某之间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株洲律师评析:

法院在审理中对该案建筑公司与陈某之间转让债权的行为对殷某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产生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建筑公司与陈某自愿协商转让债权且该公司已委托孙某向殷某履行了通知义务,所以该转让行为对殷某发生法律效力,陈某可直接向殷某主张债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建筑公司与陈某之间转让债权行为存在瑕疵,因为该公司没有直接向殷某履行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对殷某不发生法律效力,陈某无权直接向殷某主张债权。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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