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办理条件

下列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初次检验:(一)制造的渔业船舶;(二)改造的渔业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改为远洋作业的渔业船舶);(三)进口的渔业船舶。营运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申报营运检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临时检验:(一)因检验证书失效而无法及时回船籍港的;(二)因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被责令检验的;(三)具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特定情形的。

二、办理材料

手写材料应当字迹工整、清晰。

验原件,存复印件。

验原件,存复印件。

提供原件。

适用于捕捞渔船。 验原件,存复印件。

提供电子证照编号。无法提供时,验原件,存复印件。

适用于企业申请。 提供电子证照编号。无法提供时,验原件,存复印件。

适用于企业申请。 提供电子证照编号。无法提供时,验原件,存复印件。

三、办理流程

网上办理流程

1.申请。申请人登录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深圳分厅进行网上申报,在线填写《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上传规定格式的其他电子申请材料。

2.受理。船检业务人员对材料进行审查,3个工作日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且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出具电子版《受理通知书》,并按预定时间地点派出检验组现场检验;申请人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后予以正式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要求(不符合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3.检验发证。按预定时间抵达预定地点,根据相关法定检验规则开展现场检验后,对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按要求定期整改,整改完毕后,约定符合权限的实施机关再次现场检验,20个工作日内检验不合格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发文材料交接。市海监渔政处在法定或承诺办理时限内将办理结果文书转交蛇口、盐田分厅综合窗口,并办理交接手续。

5.领取结果。申请人按约定的方式到蛇口、盐田分厅综合窗口领取或通过邮寄的方式领取《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窗口办理流程

1.申请。申请人向窗口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

2.收件。窗口工作人员核验申请材料,当场做出收件决定。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并材料要件齐全的,窗口工作人员予以收件,出具《收件回执》;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资格或材料要件不齐全的,窗口工作人员不予收件,出具《不予收件通知书》或《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申请人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当场更正的,当场更正后予以收件。

3.申请材料交接。针对大中型渔业船舶检验与发证行政许可事项,蛇口、盐田分厅综合窗口将报件材料转交深圳市海监渔政处船检科。下午5:00前接收的材料当天转交,下午5:00后接收的材料于第二个工作日上午10:00前转交,并办理交接手续;本辖区小型渔业船舶检验与发证行政许可事项,自行审查受理、检验发证。

4.受理。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并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船检业务人员3个工作日做出受理决定,出具《受理通知书》,并按预定时间地点派出检验组现场检验;申请人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检验发证。按预定时间抵达预定地点,根据相关法定检验规则开展现场检验后,对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渔业船船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按要求整改,整改完毕后,约定符合权限的实施机关再次现场检验,直至检验合格。20个工作日内无法整改或整改后达不到规范要求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6.发文材料交接。市海监渔政处在法定或承诺办理时限内将办理结果文书转交蛇口、盐田分厅综合窗口,并办理交接手续。

7.领取结果。申请人按约定的方式到蛇口、盐田分厅综合窗口领取或通过邮寄的方式领取《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特殊环节

四、办理地点

深圳市南山区东角头海洋渔业大厦6楼

五、办理时限

20 (工作日)

六、办理机构

深圳市海监渔政处

七、办理费用

不收费

八、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取得船舶技术证书,并领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签发的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

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和将要登记的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业船舶)的检验,适用本条例。从事国际航运的渔业辅助船舶除外。 第四条 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七条 下列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初次检验: (一)制造的渔业船舶; (二)改造的渔业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改为远洋作业的渔业船舶); (三)进口的渔业船舶。 第十四条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申报营运检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临时检验: (一)因检验证书失效而无法及时回船籍港的; (二)因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被责令检验的; (三)具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特定情形的。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船长大于或等于12m国内海洋渔业船舶2017)

1.2.2 本规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所规定的渔业船舶检验规则的组成部分,对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国内海洋渔业船舶,应签发相应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

第二十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深圳市财委和深圳市发改委“关于减征免征我市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市级收入的通知”(2014年)

文件“一、减征免征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市级收入的目录(二)免征项目第14项” 免征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费。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船长大于或等于7m但小于12m海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9)(2009年)

第一章1.1.2.2 对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国内航行沿海小型渔业船舶,应签发相应的法定检验证书。

渔业船舶检验与发证程序和证书填写规定(2002)(2002年)

第1章1.3和1.4 1.3:各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验船部门)依据主管机关的业务授权执行具体检验业务;1.4: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登记的渔业船舶,均由船籍港所在地具有渔业船舶检验登记管辖权的验船部门进行检验登记管理;

《关于给予广东渔业船舶检验局等109个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业务核定及复核换证的批复》(2013年)

附件九第3和第4;附件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的第1 附件九第3:负责辖区内12米以上海上渔业船舶的监督检验与发证工作和第4:负责辖区内12米以下且主机功率44.1kw以上海上渔业船舶的监督检验与发证工作;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的第1:负责辖区内12米以下且主机功率44.1kw以下海上小型渔业船舶的监督检验与发证工作。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4年)

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7)第28项 “渔业船舶设计单位、修造企业资质审核”取消,对渔业船舶修造实行定期检查。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0年)

第一篇1.2.2 对符合本规则要求的渔业船舶,应按第二篇的规定签发相应的法定检验证书。以证明其符合主管机关颁布的法规或认可的相应标准并满足预定航区的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技术条件。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11年)

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具体负责对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

《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2012年)

三、省政府决定下放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第82项 渔业船舶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的证书核发

《广东省第二批扩大县级政府管理权限事项目录》(2011年粤府令第161号)(2011年)

一、下放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第50项 渔业船舶检验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船长大于或等于12m国内海洋渔业船舶2017)

2.2.1.1 渔业船舶安全证书签发的有效期限不超过60个月。

文章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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