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是需要签订劳动合同的,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保障劳动者的利益,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那么在校大学生代办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在校大学生代办劳动合同有没有效
[案情简介]
小丽家住海门,今年24岁。2006年2月,小丽获悉海门一公司欲招收一名办公室文员,就拿着徐州某职业技术学院发给的“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前去报名应聘被录用。一个星期后,公司通知小丽去上班并与小丽签订了《劳动合同协议书》,合同期限为一年,担任职务为办公室文员。上班两个月后,小丽发生了交通事故,之后未到公司上班。小丽在治疗和休息期间,经学校同意,以邮寄方式完成了论文及答辩,于2007年7月1日正式毕业。2006年11月,遭遇车祸的小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认定劳动工伤申请,同时公司也向劳动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公司与小丽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小丽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仍属在校大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协议书自始无效。小丽不服,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自己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法院认为,原告小丽已年满16周岁,已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其在校大学生的身份也非《劳动法》规定排除适用的对象,何况,原告已取得学校颁发的《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已完全具备面向社会求职、就业的条件,被告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原告的基本情况进行了审查和考核(面试),对原告至2006年6月底方才正式毕业的情况也完全知晓,在此基础之上,双方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而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或威胁等情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因此,该劳动合同应当有效,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不服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规定得比较详细,但对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规定得相对比较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因此,部分农村劳动者、军人、家庭保姆不属于劳动者。
对于在校学生是否属于劳动者,目前可以参考的规定是该意见第十二条,“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从字面表述来看,本条的适用范围有诸多限制,包括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建立劳动关系。其立法本意是可以不签定劳动合同,并没有要否认在校学生成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的意思。
很多用人单位之所以认为在校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需要签定劳动合同的观点,主要是受到计划经济体制下大学生社会角色的影响。过去的全日制大学教育背景下,大学生是国家培养的人才,学生同时参加工作的情况比较少见。现在大学教育形式多种多样,有函授、半脱产、成人高校、职业学校、夜大、自学考试等。大学生从事劳动的情况也比较普遍,比较常见的有兼职或者假期打工、实习、毕业前的就业。因此,过去人们对在校学生不能从事劳动的观念也应当改变。
本案法院的判决明确在校大学生完全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在一定意义上改变了人们的观念。笔者以为,更进一步,在校学生勤工俭学也应当作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处理,否则无法解决校学生勤工俭学期间发生工伤的保护问题。对于实习的情况可以另当别论,实习由于学生的劳动贡献相对较少,而学习的目的比较明确,但是如果由于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的安全隐患以及安全教育警示不到位导致人身损害,同样应当保护。
[法律链接]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条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因此,部分农村劳动者、军人、家庭保姆不属于劳动者。
第十二条,“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以上知识就是小编对“在校大学生代办劳动合同有没有效”问题进行的解答,通过安全的分析,用人单位与在校大学生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没有效,要依据具体的情况而定。读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华律网进行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