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办理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可提出申请: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二、办理材料
复印件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申请人签署,或者由其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加盖公章或签字
1、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不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 2、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署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 4、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5、增加注册资本时,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提交全体股东签名同意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决定
三、办理流程
网上办理流程
1.申请人登录“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紫金分厅”( http://wsbs.zijin.gov.cn/portal/index.action)提出申请,在线填报申请材料。
2.受理人员对材料进行校验,2个工作日之内作出预受理决定。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且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预受理,出具电子版《预受理回执》;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电子版《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需要补正的,出具电子版《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后重新网上申报。预受理后,申请人通过自行或邮寄的方式提交纸质材料。受理人员接收纸质材料,与网上电子材料核对无误后予以正式受理,出具《申请受理决定书》。申请人可在网上个人中心查看和打印《预受理回执》《申请受理决定书》《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3.审查人员对所有材料进行审查,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决定人员在所有审查环节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出具《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审查过程发现材料需补正的,向申请人提出补正要求并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申请人按要求补正材料后重新申请受理。申请人可在网上个人中心查看办理情况。
4.文书人员根据决定制作结果文书(证书),2个工作日内更新网上办理信息并送达文书。申请人根据短息提示在网上个人中心查阅办理结果,通过自取或邮寄的方式取得相关文书。
窗口办理流程
1.申请人到窗口提出申请,按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2.受理人员校验申请材料,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并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并出具《申请受理决定书》;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出具《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需要补正的,向申请人提出补正要求,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申请人按要求补正材料后重新申请受理。申请材料可当场更正的,申请人更正后予以受理。
3.审批人员对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出具批准文书或许可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审查过程发现材料需补正的,向申请人提出补正要求并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申请人按要求补正材料后重新申请受理。
4.送达人员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申请人通过自取或邮寄的方式取得批准文书(许可证书)或《不予许可决定书》。
特殊环节
无
四、办理地点
紫金县紫城镇沿江路62号
五、办理时限
7 (工作日)
六、办理机构
紫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七、办理费用
不收费
八、法律依据
《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2016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工商行政管理的部门是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超越权限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登记行为,提高登记效率,根据《行政许可法 》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三条 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
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
第四条 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
第五条 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2010年)
第五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文件以及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应当同时将有关登记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合作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2010年)
第六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
第七条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2010年)
第七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2010年)
第八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国合伙人全部退伙,该合伙企业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7年)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
第十条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2000年)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2010年)
第十二条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入伙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7年)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2000年)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
第二十三条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确定合作企业财产的归属。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二十四条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合伙企业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二十五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2000年)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7年)
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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