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办理条件
(1)有符合相关登记规定的规范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举办者是单位的,应当是依法成立的组织;举办者是个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3)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工作人员配备符合规定,直接服务于服务对象的工作人员与生活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10;与生活不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3。 (4)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5)提供集中居住的养老床位数在10张以上。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办理材料
1、申请人应如实填写各项内容。表内填写不下的内容可另加A4纸附上。 2、本表一律使用蓝黑墨水填写,字迹要清晰、工整。 3、本表一式两份,申请人、许可机关各执一份。
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由会计事务所或者银行等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提供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材料
三、办理流程
网上办理流程
1.申请。申请人登录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翁源县分厅提出申请,上传电子材料。
2.受理。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于电话告知申请者。
3.审核。审核材料完整性和正确性后,电话告知申请者,若材料不符合要求,但满足申报条件,一次告知不符合内容。若不予受理需要说明理由。填报后申请者在网上可以查看办理进度。
4.办结:网上显示已办结或电话通知申请者,可前往县民政局行政审批窗口领取许可结果。
窗口办理流程
1.申请。申请人向翁源县民政局社会事务股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
2.受理。接件受理人员核验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并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资格或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接件受理人员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当场更正的,退回当场更正后予以受理。
3.审查。受理后,审查人员对材料进行审查,在2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审批条件的,出具《关于同意筹办xx养老机构的通知》;不予通过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审查过程,发现材料需补正的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出补正要求,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后重新受理审查。
4.领取结果。申请人按约定的方式到翁源县民政局领取办理结果。
特殊环节
无
四、办理地点
翁源县龙仙镇文化路158号翁源县民政局
五、办理时限
25 (工作日)
六、办理机构
翁源县民政局
七、办理费用
不收费
八、法律依据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实施细则(2014年)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住所变更或迁出登记,并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2013年)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实施细则(2014年)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养老机构自行解散,或者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终止。养老机构应当在终止服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现有收住老年人安置方案。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将设立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2013年)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自行解散,或者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终止,并将设立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终止服务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2013年)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许可,并予以公告:
(一)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四)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依法注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2013年)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可以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前款规定的许可事项,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2013年)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第十条 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实施细则(2014年)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同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下列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一)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
(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法律、规章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5年修正)(2013年)
第四十四条 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文章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