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办理条件
符合下列全部条件,可提出申请: (1)申请人为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技工学校; (2)符合韶关市技工学校名称变更有关规定; (3)其它具备的条件。
二、办理材料
由举办者本人提出
决议内容须明确变更前后学校债权债务及学校其他的承接(理事会或董事会全体成员签名,盖指模印)
符合技校设立名称规定
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三、办理流程
网上办理流程
1.登陆“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韶关分厅”窗口(http://www.gdbs.gov.cn/sites/dsft/gdswsbsdtsgft/index.html)。
2.在线填写注册表单,并进行申报材料登记。
3.网上核准后打印相关表格。
4.将纸质申请材料面交窗口或寄送送达。
5.现场领取或收取我局准予或不准予变更举办者名称的批复文件(民办学校面领或寄达《民办技工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窗口办理流程
1.申请。申请人向韶关市行政服务中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窗口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
2.受理。接件受理人员核验申请材料,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1)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且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回执》;
(2)申请人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可以当场更正的,退回当场更正后予以受理,不可以当场更正的,退回限期3个工作日内补充完整材料再次提交核验受理;
(3)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接件受理人员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3.审查。受理后,审查人员对材料进行审查,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审查过程,发现材料需补正的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出补正要求,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后重新受理审查。
4、批准、发文。审批机关对审查意见进行复核,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1)对拟批准的,在本单位门户网站或其他公共平台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公示期满且未收到有效举报的,正式下达批准文件。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设立的技工学校,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2)不予通过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并将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同时列明不予批准的理由、依据。如申请人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5.领取结果。申请人按约定的方式到韶关市行政服务中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窗口自取或以邮寄的方式领取。
审批工作完成后,审批机关在本单位门户网站对批准设立的技工学校向社会公告。
特殊环节
无
四、办理地点
韶关市芙蓉新区芙蓉园(即原东南轴承厂旧厂址)行政服务中心人社局窗口
五、办理时限
90 (自然日)
六、办理机构
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七、办理费用
不收费
八、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
全文 详见附件--(表格)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
全文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对所属各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法继续实施;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但确需保留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行政审批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共500项。 为保证本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实施,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对实施本决定所列各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等作出具体规定,并予以公布。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
第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文章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