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办理条件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船长12米以下且主机功率44.1千瓦以下的内河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申报营运检验。
二、办理材料
主要包括渔业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与渔业船舶安全有关的设备、部件,与防止污染环境有关的设备、部件等方面情况
窗口验证原件,存复印件(经维修的渔业船舶需提供)
窗口验证原件,存复印件(经维修的渔业船舶需提供)
内容完整
三、办理流程
网上办理流程
1.申请。申请人登录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清远市清新分厅提出申请,上传电子材料。
2.受理。接收受理人员对材料进行预审,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且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预受理;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资格或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接件受理人员不予受理。预受理后,申请人按约定方式自行或邮寄向清新渔政大队窗口提交纸质材料,接件受理人员当场与网上电子材料审核无误后予以正式受理。
3.审查。清新渔政大队负责对资料进行审核和实地查核。作出审批或不审批决定。
4.领取结果。清新渔政大队制作许可证件,清新渔政大队通知申请人按约定的方式到领证窗口领取办理结果。
窗口办理流程
1.申请。申请人向清新渔政大队窗口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
2.受理。接件受理人员核验申请材料,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并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资格或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接件受理人员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当场更正的,退回当场更正后予以受理。
3.审查。清新渔政大队负责对资料进行审核和实地查核。作出审批或不审批决定。
4.领取结果。清新渔政大队制作许可证件,清新渔政大队通知申请人按约定的方式到领证窗口领取办理结果。
特殊环节
四、办理地点
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朝阳路12号
五、办理时限
5 (工作日)
六、办理机构
清远市清新区农业局
七、办理费用
不收费
八、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
全文 详见附件--(表格)
《广东省第二批扩大县级政府管理权限事项目录》(2011年)
全文条款 《广东省第二批扩大县级政府管理权限事项目录》业经2011年5月2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放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54项)
委托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6项)
下放管理的日常管理业务事项(30项)
委托管理的日常管理业务事项(7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
第三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行使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职能。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各级公安边防、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
第四条 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
第七条 下列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初次检验:(一)制造的渔业船舶;(二)改造的渔业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改为远洋作业的渔业船舶);(三)进口的渔业船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
第十一条 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经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不得擅自拆除其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确需改变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原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
第十二条 条进口的渔业船舶和远洋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实施;渔业船舶的制造地或者改造地与船籍港不一致的,初次检验由制造地或者改造地渔业船舶验机构实施;该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
第十四条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申报营运检验。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渔业船舶运行年限和安全要求对下列项目实施检验:
(一)渔业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
(二)与渔业船舶安全有关的设备、部件;
(三)与防止污染环境有关的设备、部件;
(四)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
第十八条 远洋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实施;因故不能回船籍港进行营运检验的渔业船舶,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委托船舶的营运地或者维修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实施检验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申报临时检验的渔业船舶到达受检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4年)
第二十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文章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