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女方)A。

被告(男方)B。

A与B于2005年2月16日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4月27日,B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C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以下简称朝阳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4.90平方米,购房款75万元。该房屋首付款38万元,2007年5月18日,以B为贷款人与银行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贷款37万元,贷款期限30年,从2007年7月4日至2037年7月4日,每月需偿还房贷本金及利息约2000元。2007年6月22日,B取得朝阳区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房屋产权人为B。2007年9月10日,朝阳区房屋设定抵押。自2007年8月20日至2013年10月18日,B名下银行账号共偿还朝阳区房屋贷款本息共计148817.36元。2013年11月14日,B还清全部贷款共计331167.46元,该笔钱是B的母亲D支付的。2013年11月20日,朝阳区房屋解除抵押。

A、B申请对1407号房屋的现值进行评估,后A、B申请撤回评估,双方对1407号房屋现值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该房屋总价为280万元。

关于购房款,双方均认可首付款38万系D出资。A主张其母亲也支付了10万元首付款,以现金形式交给B,提交了录音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B对于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录音中没有提到10万元的内容;A未再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母亲出资10万元的事实。

A、B均认可婚姻期间还款本金利息共计约15万元左右,A称用夫妻共同财产还款,B称还款金额都是用D给的20万元支付的。为此,B申请法院调取了D在银行的账户明细,用以证明D在2007年6月12日在其个人账户存入20万元,并将这张卡给了B用于还款。户名D账号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2007年6月12日存入20万元,有银证、证转、ATMD、卡取、消费、移动、通信等项目。A、B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是A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该证据有大量的银证过程,可以说明20万元的款项是D为了炒股开设的账户,A和B都从该账户上提取过现金,账户实际掌握在B手里。B称D从老家拿来的卡,当日在北京新开账户,A在证券公司工作,为了给A提高业绩多赚钱,A、B拿到卡后自己做证券,不管怎么说D给钱的本意是为了还房贷,该笔钱确实有还房贷,但是具体是哪一笔记不清楚了,多少用于还款也说不清楚了。

各方观点

A诉称:A与B于200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A、B双方缺乏深入了解,因家庭琐事促成双方感情出现不合。目前,双方均认为婚姻难以继续维系,A、B夫妻感情破裂。2007年4月,双方出资首付款50万购买了朝阳区房屋一套,登记在B名下,没有其它夫妻共同财产,现A、B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A、B离婚;2、分割B名下的朝阳区房屋,房屋归A所有,A给B补偿款。

B辩称:同意离婚。2007年B的父母出资购买了朝阳区房屋,登记在B名下,所有购买房屋的钱,包括订房的3.5万元都是B的父母出资的,涉案房屋的购买原因就是为了兼顾双方的父母,该房屋不是双方的共同财产。B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先期付款和尾款都是D出资,购房的首付款、尾款、还贷,共计93.6万元。B认为涉案房屋是B的个人财产归B所有,同意给A20万元补偿款。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在与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A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B亦表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法院对A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

《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婚姻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包括全款出资和部分出资,在父母支付了不动产部分价款且不动产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亦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

本案A主张首付款中有10万元系其母亲出资,B予以否认,A亦未提交充足有利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A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朝阳区房屋系A、B婚后购买,首付款由D出资,亦登记在B个人名下,应视为D对B一方的赠与,该房产归B所有,剩余贷款已经偿还完毕。

B提供的D账户交易明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朝阳区房屋由D的钱款偿还贷款,故对B关于D偿还朝阳区房屋婚后房贷本息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朝阳区房屋在双方婚后偿还的贷款本息148817.36元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B在取得朝阳区房屋的情况下,应就上述财产给予A一定的补偿。关于补偿的数额,本院根据朝阳区房屋的价款及利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贷金额、房屋的现值等情况,并按照法律规定照顾女方的原则,确定B给予A补偿款24万元。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婚后贷款购房,一方父母出首付款,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离婚时怎么处理?争议的关键点在于如何理解《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精神。《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包括全款出资和部分出资,该条规定仅限于婚后父母为子女全款出资购买不动产的情形,对于不在该条适用范围的父母部分出资情形,因为父母只是支付了房屋价款的一部分,其余款项由夫妻双方共同支付,也就无法决定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婚后买房父母部分出资时,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从社会常理出发,婚后父母出资时,在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从有利于家庭和谐稳定出发,将父母出资部分认定为赠与夫妻双方。具体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将诉争房屋的性质认定为双方共有,并不代表简单机械地进行对半分割。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精神,要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裁决。也就是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全面考虑财产的资金来源、双方结婚时间长短、夫妻对家庭所做贡献等因素,避免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对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房产,离婚分割时可对出资父母的子女方予以适当多分,至于“多分”的数额如何掌握,应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

笔者对本案法官的观点持有一定的异议,本案系婚后购房、婚后还贷、婚后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较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精神,双方婚后偿还的贷款本息148817.36元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亦应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涉及具体分割问题,因本案的事实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的条件,故不应适用该条进行裁判。另外由于B的父母支付了首付款,考虑到诉争房屋的资金来源,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裁决,系争房产判归被告更为符合情理。B在取得朝阳区房屋的情况下,应就上述财产给予A一定的补偿。关于补偿的数额,应综合考虑房屋的现值及购房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贷金额等情况,按照法律规定的照顾女方的原则,考虑购买诉争房屋的资金来源,对B予以多分的情况下来确定B应给予A的补偿款。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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