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因职工领取了失业金就拒发经济补偿

2011年7月,张某被高唐某针织公司录用。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月工资3000元。2014年6月19日,针织公司以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降为由,书面告知张某,劳动合同期满后,将不再与他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在张某是否符合领取经济补偿的条件时,双方发生了争议,公司认为,单位已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终止劳动合同后,按规定张某可以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因此公司无需再支付经济补偿。面对公司的答复,张某也不知对错,带着疑惑,来到当地人社部门进行咨询。

工作人员答复:像他这种情况,符合领取经济补偿的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1款、第46条第5款的规定,因单位原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同时,《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43条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对符合规定的劳动者应支付经济补偿,不能因劳动者领取了失业救济金而拒付或克扣经济补偿,失业保险机构也不得以劳动者领取经济补偿为由,停发或减发失业救济金。

经过工作人员耐心细致的解释,该公司同意在5日内向张某支付3个月工资,即9000元的经济补偿。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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