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理论上意见分歧很大: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期间属于诉讼时效性质,因为《担保法》第2条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因为期间届满后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保证期间属于特殊的除斥期间,因为保证期间具有除斥期间的主要特点——除权,同时担保法又规定保证期间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四种意见认为,保证期间既然非诉讼时效,也非除斥期间,保证期间只是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限;第五种意见认为,保证期间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或责任免除期间,是一种独立的期间形态。

应当说上述意见都有一定的合理之处。担保法司法解释采纳了除斥期间的观点,并针对引起争议的《担保法》第25条,明确规定了:“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这一解释明显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会给实践带来适用法律上的障碍。而且这一解释是否妥当也值得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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